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養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養聲字第11號

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乙○○○

共同代理人 陳冠仁 律師

相對人丁○○

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田崧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與乙○○○為夫妻,於民國65年4月2日收養相對人為養女,嗣聲請人於66年4月13日生有長子戊○○,68年7月31日生有長女己○○,惟仍將相對人視如己出。嗣相對人約略於國小六年級時,某次不經意才知其並非聲請人所親生,此後相對人即常常頂撞聲請人、不服管教,尤其相對人就讀國中後,因不愛念書又誤交損友,導致行為常有偏差,聲請人擔憂相對人走上歧路,常規勸相對人不要只顧貪玩、要好好念書,然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教導心生不滿,認為聲請人根本沒資格對其說教,因此兩造經常發生爭執,關係緊張。惟即便如此,聲請人依然百般疼愛相對人,相對人因功課太差,聲請人為了相對人的將來著想,在相對人高職畢業時,花費巨資讓相對人出國念書;相對人在國外念書6年畢業回國後,聲請人知悉相對人尚無交往對象,乃四處託人作媒,相對人才會認識現在之配偶,相對人結婚時,聲請人還買一棟透天房子送給相對人當嫁妝。

(二)96年間,某次聲請人乙○○○要去美國探視女兒己○○一段期間,相對人表示也要跟去住1個月,但該時相對人甫生育長女庚○○未久,聲請人擔心孫女無人照料,乃婉勸相對人不要去美國待那麼久,相對人卻認為聲請人乙○○○故意偏差待遇其養女身分,乃與聲請人乙○○○爆發口角,任憑聲請人如何解釋對相對人並無異樣看待,相對人就是不信,甚至還要聲請人甲○○出來外面與其相談,聲請人甲○○認為相對人此舉過於目無尊長,故拒絕相對人,自此相對人即拒絕與聲請人有任何聯繫。99年間,聲請人甲○○罹患重病,相對人公婆知悉此事,便帶著相對人前來聲請人住處探望,惟相對人也只是看一下就轉身離開,與聲請人未有任何交集,迄今已逾10年,聲請人乙○○○因思念外孫(即相對人所生子女),於100年間曾透過次女己○○向相對人轉達希望能夠見面,相對人也狠心拒絕。101年12月10日,相對人爺爺(即聲請人甲○○的父親)過世,相對人從小到幼稚園止,都由爺爺奶奶照料,相對人爺爺最疼愛這個長孫女,詎相對人爺爺過世,相對人不曾返家奔喪;嗣102年11月20日聲請人乙○○○因乳癌開刀,及103年3月11日聲請人甲○○進行心導管手術,相對人均未返家探視,對聲請人二人漠不關心。

(三)兩造間之衝突關係,聲請人甲○○之好友辛○○(已歿)最為瞭解,辛○○在世時一直希望能調停兩造關係,可惜未有成效。99年5月辛○○過世前,曾交代其配偶子○○要協助處理兩造問題,故於辛○○過世後,子○○與聲請人甲○○之妹妹寅○○都曾前去找相對人,希望相對人與聲請人聯繫,卻遭到相對人拒絕。綜上,相對人自99年起迄今長達10年未與聲請人聯繫或見面,雙方關係已形同陌路,如謂一方還冀望能存續收養關係,怕也只是剩下日後繼承遺產的考量而已,這樣的目的令人唏噓、感傷,建立在此目的上之收養關係已無存續必要,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收養關係。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從小即察覺,聲請人乙○○○對待相對人的態度明顯與弟弟、妹妹不同,甚至在其心情不好時,常用不堪言語辱罵、責打相對人,相對人因而常躲在暗處哭泣,有時過程被聲請人經營之工廠內歐巴桑見到,經由他們輾轉告知,相對人才瞭解自己應是養女身分,相對人於國小六年級時主動向聲請人詢問並經證實。理論上聲請人在相對人忽然瞭解自己為養女後,應該對相對人態度較好,結果卻相反,聲請人乙○○○常在相對人耳邊提醒「要知道自己的身分是什麼」。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家教十分嚴格,從不容有反駁的聲音,一有相左意見便會遭到處罰,輕者三字經言語辱罵,重者呼巴掌。相對人中學的成績雖然不理想,但相對人自認品格優良,亦未與聲請人有任何爭執,更不可能有緊張關係。之後相對人出國讀書,並於回國後結婚生子,聲請人也買了房子給相對人當嫁妝,相對人對此點點滴滴,皆十分感恩聲請人。

(二)97年11月間,相對人因長期壓力甚大而,於精神科確診罹患恐慌症、憂鬱症。98年3月30日,相對人配偶帶相對人及長子參加美西大峽谷旅遊,長女當時約1歲半,平日白天由褓母照顧,相對人考慮其尚年幼,故沒有帶長女一起去美國。適逢相對人弟媳在美國生產第二胎,聲請人乙○○○亦赴美關心,在尚未出發前,乙○○○知悉相對人要去美國旅遊,即要求相對人要留在美國陪她數星期,但相對人表示頂多只能留下1、2星期,聲請人乙○○○即非常不高興,甚至到美國後,相對人脫隊去探望弟媳並與乙○○○見面,惟乙○○○完全不理會也不聽相對人解釋。相對人回臺後就接到聲請人甲○○的質問電話,並以不堪入耳之三字經辱罵相對人,相對人嘗試安撫解釋,但甲○○都不接受,相對人認為在電話中無法解釋清楚,因此希望能與甲○○見面解釋清楚,期間因相對人情緒不穩定,加上精神疾病及甲○○之言語刺激,終於爆發第一次與聲請人的口角爭執,並掛斷電話。隨後甲○○回撥電話,相對人因情緒失控無法再與其溝通,遂由相對人配偶與甲○○對話,並告知甲○○稱相對人因患有恐慌症發作才會一時衝動,試著安撫甲○○的情緒,但甲○○未能諒解,此後更不再理會相對人。

(三)至隔年99年,相對人知悉聲請人甲○○生病,心急如焚,立即請公婆陪同回家探望甲○○,當天公婆二人及相對人全家四人一同回家探望,但途中就接到聲請人朋友子○○來電稱「相對人與配偶回到家中,一定要跪拜養父」。相對人一進家門看見除子○○外,尚有聲請人之朋友賴姓夫婦在場,子○○與賴伯母一直要求相對人跪拜養父請求原諒,相對人認為自己並無做錯事,但仍當眾向甲○○口頭道歉,惟甲○○竟當眾斥罵相對人,還說:「每見到相對人,就要打死相對人」。在未發生上開掛斷電話事件前,相對人與配偶每逢聲請人生日、父親節、母親節、過年過節,必表達心意,家中任何活動相對人也全力配合、主動幫忙,且聲請人甲○○長期服用的每月慢性處方籤藥,皆是相對人配偶親自拿回家。發生上開事件後,相對人曾嘗試回家,但基於內心傷痛及心理疾病,並考量聲請人身體欠安,相對人實不願再與聲請人發生爭執,也無法承受爭執後的衝擊。這期間相對人記憶中有子○○與聲請人甲○○之妹妹寅○○來訪,相對人皆以禮相待,絕未將其等趕回;而相對人妹妹己○○長期旅居美國,相對人記憶中從未接獲妹妹表示聲請人乙○○○思念外孫希望見面之事,更從未表明不願再與聲請人維持收養關係。

(四)對於家中大大小小的事,相對人並不會每件事都被告知,這是從小到大的相處模式。對於聲請人表示,102年11月20日乙○○○因乳癌開刀、103年3月11日甲○○心導管手術二事,相對人及配偶都沒有被告知,直到收受本件109年3月5日家事陳報狀才知情;倘若相對人當時有被告知,相對人與配偶一定會想盡辦法親自探視,不管可能會受到聲請人任何責罵,相對人都願意接受。相對人從小即由聲請人收養,相對人一直對聲請人養育之恩銘記在心,就算這近10年來無法見面,相對人仍保持相同的感恩,盡心盡力經營並照顧目前的家庭,雖然不是富有之家,但家庭收入尚稱穩定,相對人也十分滿足,絕沒有對所謂「繼承遺產」有任何非份之想。依上所述,兩造間並不存有任何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故請求駁回本件聲請。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是否重大,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以為認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二人為夫妻,於65年4月2日收養相對人為養女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存在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等情,並據證人子○○到庭證稱:伊是聲請人的好朋友,99年5月伊的先生過世後,6月間,伊去相對人住處,勸相對人與聲請人甲○○和好,要相對人回家,但被拒絕;第二次伊與相對人之姑姑寅○○一起去,也是要勸和,但相對人跟她的姑姑說,姑姑如果要來玩可以,如果要說這個事情就不要來了,之後相對人還是沒有回家;後來聲請人甲○○於99年底動手術時,相對人夫妻跟公婆有回家,伊叫相對人跟聲請人甲○○說對不起,但相對人硬是不要,都沒有道歉,據伊所知,從那天至今都再也沒有回家等語。

(三)相對人則否認有對聲請人二人漠不關心之事實,證人即相對人之配偶卯○○到庭證稱:伊跟相對人90年結婚,伊觀察到岳父母是高壓式教養,稍有不順從就有大聲辱罵的字眼,相對人都被罵,都沒有大聲頂撞,相對人長期承受很大的委屈,伊與相對人的小孩陸續出生,家務繁忙,相對人患憂鬱症,精神狀況愈來愈不穩定,常半夜夢到岳父母罵她的情形;98年岳母希望相對人在美國陪她幾個禮拜,但相對人另有安排,無法那麼長時間,岳母就很生氣,回國後,不確定岳母跟岳父說什麼,有天岳父就打電話過來罵說為何不懂事,不聽媽媽的話,伊只聽到岳父一直大聲罵,三字經,怨恨父母等,一開始相對人委婉解釋,但岳父不斷咆哮咒罵,相對人壓力爆炸,就大聲回嘴,並掛斷電話;後來岳父生病開刀,伊與相對人鼓起勇氣去探視,並請伊的父母一起回去要當和事佬,看到對方有親友在,當天氣氛很像洗門風,要下跪道歉,伊覺得不到這種程度,期間我聽到相對人一直道歉說講話情緒不好,感到抱歉,但岳父不接受,伊的父母也一直打圓場,後來就無法繼續談下去,岳父對相對人說『你這種道歉方式我無法接受,我在外面看你一次打你一次』;相對人之阿公過世,伊原本希望相對人與伊一起出席喪禮,但相對人精神狀況還是不佳,如果跟岳父有衝突,場面會很難控制,所以找伊找伊的父母去告別式;因為聲請人甲○○是容易刺激的脾氣,而相對人患有憂鬱症精神不佳,伊打過幾次電話問候聲請人甲○○未受回應後,就決定冷處理,讓時間淡化一切,等雙方有可能談的時候,希望再修補感情等語。此外,有相對人之 殷建智 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四)由以上證據可知,兩造係因一次偶然意見不合,相對人在聲請人甲○○責罵時大聲回嘴,惹怒聲請人甲○○,之後相對人雖在配偶及公婆陪伴下,向聲請人甲○○道歉,卻仍未獲聲請人甲○○原諒,此後兩造間更增嫌隙,迄今已多年未互相聯絡。本院審酌聲請人二人係在65年4月2日即收養相對人,兩造嫌隙發生於98年間,在此之前,兩造間存在養父母及養女親情關係已長達30逾年,實屬不易,理應善加珍惜,不該驟然斷絕。養父母養育養女確有恩惠,但養女亦非對父母毫無付出,依一般常情,父母往往對於子女付出無限關愛,縱子女犯有大錯,亦多會想方設法對之包容原諒,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亦應如是;而一般子女,雖經常頂撞父母,且心中縱對父母處事方法諸多埋怨,惟思及父母日漸年邁,亦多願容忍退讓,竭力修復關係,以免留下日後憾恨。本件兩造並非因心中輕忽、無視對方而致長久未聯絡,反而是因過於重視對方之態度,各自有所期待,互相僵持多年,故於期待落空後,招致虛耗數年無從聯絡對方之窘境,此實非兩造對對方已無情感,應僅是自己感情未受到對方回應所產生之失落、疏離及敵視,倘若兩造雙方願各自放下執念,重新溝通,並能包容、體諒對方過往作為,並非不能繼續維持養父母子女關係。

(五)綜上,本院審酌兩造陳述及上揭證據,認兩造間收養關係尚有回復可能,並非不能維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鈺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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