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75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信合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峙全
周安齊 兼法定代理人 楊安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97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4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第113條亦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信合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14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應行清算;又其章程無清算人之規定,復未經股東選任及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此有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章程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從而,本件聲請之相對人信合國際有限公司,應列其清算人即全體股東汪峙全、周安齊、楊安杰等三人為法定代理人,先為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之「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之終結;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19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並據以聲請鈞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7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四、經調卷審核,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及假扣押執行,業據審閱屬實,而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標的,部分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8474號調卷終局執行分配案款完畢,未經調卷終局執行部分,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2日撤回假扣押執行,是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於110年9月10日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84號催告函發生送達效力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12月22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10010178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12月30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722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