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青平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青平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廖青平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青平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廖青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分別經判處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按。又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曾分別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8月確定,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仍屬合法。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附表一:受刑人廖青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一)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月4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108年3月13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108年3月16日108/12/31108/12/3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8年毒偵字第2313號等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163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163號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256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判決日期109/03/19110/10/26110/10/26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256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4/28110/12/01110/12/0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是備註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069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432號編號2、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二:受刑人廖青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二)編號12罪名過失傷害毀棄損壞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01/26108/12/3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8年調偵字第2443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163號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9年審交簡字第7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判決日期109/1/22110/10/26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9年審交簡字第7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3/10110/12/0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845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4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