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8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威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威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江威俊於民國107年7月2日,加入 張允亮 (另案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前往金融機構取款而擔任「車手」工作。 渠等 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7月3日14時19分許前之當日某時撥打電話予 莊秀敏 ,佯裝係其音樂老師 曾惠君 ,並佯稱:亟需借款,明日會還款云云,致莊秀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07年7月3日14時19分、同日14時21分,在苗栗縣○○鎮○○路○○○號照南郵局,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28萬元至 蕭江龍 (另案偵辦)所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江威俊接獲指示後即搭乘高鐵至高雄市左營區之高鐵左營站,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江威俊,並開車搭載江威俊領款,嗣由江威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分別在高雄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22號,應予更正)、高雄市○○區○○○路○○○號等處之自動櫃員機,及於附表編號7、8所示之時間,分別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自動櫃員機,分別自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莊秀敏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金額共計43萬元,江威俊領款後即將所領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報酬1萬2900元。嗣因莊秀敏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秀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威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72至74頁、第120頁、第132頁、第136頁),經核與告訴人莊秀敏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20至23頁),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27頁、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60至62頁、第110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騙告訴人之各階段犯行,而僅擔任車手從事取款工作,惟其與張允亮、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又刑法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
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該條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犯行,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件是張允亮邀約我擔任車手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又被告領款之提款卡係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此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明確(見偵卷第10頁),是本件共同實施之人員,至少包含被告、張允亮及交付提款卡予被告之人,自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於附表編號4至
6所示領款之犯行,惟該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與張允亮、本件犯罪集團其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圖
一己私利,即加入本件犯罪集團擔任車手,將告訴人遭騙之款項領出交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復衡酌本件告訴人遭詐取之財產數額、被告所獲取之利益及所參與犯罪分工情形,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尚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及其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系爭臺銀帳戶、系爭郵局帳戶之款項核屬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雖屬無疑,惟參酌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參與地位僅為較下游之車手,如令其須就集團全部犯罪所得擔負沒收之責,亦未符比例原則,是揆諸上開說明,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就渠所分得之實際數額為之。而被告參與本件犯行分得之利益為1萬2900元乙節,茲據渠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此外,經核全案卷證,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實際犯罪所得已超出上述金額,是僅堪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萬29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領款帳戶│領款時間/地點│領款金額│├──┼──────┼──────────────┼─────┤│1│系爭郵局帳戶│107年7月3日15時35分│6萬元│├──┤├──────────────┼─────┤│2││107年7月3日15時37分│6萬元│├──┤├──────────────┼─────┤│3││107年7月3日15時38分│3萬元│├──┤├──────────────┼─────┤│4││107年7月4日0時37分│6萬元│├──┤├──────────────┼─────┤│5││107年7月4日0時39分│6萬元│├──┤├──────────────┼─────┤│6││107年7月4日0時51分│1萬元│├──┼──────┼──────────────┼─────┤│7│系爭臺銀帳戶│107年7月3日16時34分│10萬元│├──┤├──────────────┼─────┤│8││107年7月3日16時35分│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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