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48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618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陳文前 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2月20日釋放出所,於同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8月3日16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橋頭公園」公
共廁所,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稀釋施打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當日16時40分許,陳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加宏路交岔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交出其前揭施用所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為警查扣,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嗣再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9月15日20至21時許間,在其高雄市○○區○○路
○○○號居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於10
7年9月17日9時55分許到場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分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橋頭地檢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106199)、橋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8月22日、107年10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6199、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施用所餘之物,經送檢驗後,其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9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3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為警攔查後,於警知悉其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施用所餘之海洛因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為警查扣,並主動向警坦承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6年8月3日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查,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該部分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佐以其於犯本件2次犯行前,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其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係於96年間,距本案2次施用已有相當時日,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又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施用所餘之物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如前述,足認該等扣案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注射針筒、塑膠分裝管,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事實欄一㈠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陳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第一級毒品犯行│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2│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陳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第一級毒品犯行│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1│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69│││公克、驗餘淨重0.058公克)│├──┼────────────────────┤│2│注射針筒1支│├──┼────────────────────┤│3│塑膠分裝管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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