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2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銀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銀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銀良於民國105年6月12日19時24分許,行經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慈正宮」前時,見 莊正光 所有之KHS品牌白色腳踏車停放於前開處所,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迅即騎乘離去。嗣莊正光發覺前開腳踏車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慈正宮」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前開失竊之腳踏車,則由莊正光於同年6月22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尋獲(業由莊正光領回)。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歐銀良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正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當時「慈正宮」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尋獲現場照片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之所需,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見被告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所為自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財物業經告訴人自行尋獲,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情況,及本案經告訴人於偵訊時明確表示其自行車已找回、要原諒被告等語之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新法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敍明。查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即上述腳踏車1輛,惟該車業經告訴人自行尋獲並領回,已如前述,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案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