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拆除違建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97號原告 姚蘇霞
游聰俊 被告 游月冠
游聰明 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且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85號、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2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所有之違章建築占用系爭土地,而請求拆除之。則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主張請求返還共有物全部之價額計算,並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