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基簡字第177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送達代收人 陳盈穎 被告 程信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契約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為合意管轄法院之約款,自應拘束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輾轉受讓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原名為美國運通銀行,現已更名,下稱渣打銀行)對被告程信明即 程宏章 因消費借貸所生之債權,然依據渣打銀行與被告間所簽訂之美國運通銀行「輕鬆利LOW」代償金申請書暨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準據法:本貸款有關事項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就本貸款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特別約定者,從其規定。」業已約定就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本件仍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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