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40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張仲偉 被告 簡嘉寬 兼訴訟代理人 簡佑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賴宗榮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14萬8,447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宗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賴宗榮於民國102年6月7日及103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012萬元,並約定有利息,且如未按期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遲延當時所約定之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時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
6個月以上者,另按遲延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賴宗榮分別自110年9月14日(附表編號1所示之債務)、110年9月26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債務)、110年10月26日(附表編號3所示之債務)、110年9月30日(附表編號4所示之債務)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314萬8,447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予清償。惟其已於105年2月22日過世,被告為其繼承人,既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承受上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提出借據、借款約定書等資料沒有意見,且對於原告主張賴宗榮尚積欠本金1,314萬8,447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予清償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長期貸款借據
、國泰人壽借款約定書、貸款借據、國泰金控繳息紀錄期數、繳息明細查詢作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7月11日北院隆家合105年度司繼字第841號公示催告公告、繼承系統表、被告及賴宗榮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賴宗榮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為賴宗榮之繼承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賴宗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嘉仁附表:
編號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利息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1498萬643元自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計算。1.57%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2277萬3,062元自11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計算。1.57%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3292萬2,389元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計算。1.57%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4247萬2,353元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計算。1.57%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合計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1,314萬8,4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