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44號原告 王廷安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汪育森 、 林子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2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12,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538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並附繕本(已提出之證物毋庸重複提出)。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