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2號原告 高毅
李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興安 被告財團法人 耶穌 基督血水聖靈全備福音佈道團法定代理人左坤被告 吳特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吳特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再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第633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因被告吳特迪過失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吳特迪為被告財團法人耶穌基督血水聖靈全備福音佈道團之受僱人,吳特迪於民國103年8月8日駕車負責教會接送工作,不慎撞擊訴外人 李永昌 致死,原告高毅、李潁分別為李永昌之妻、女,痛失親人致精神蒙受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高毅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李潁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105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惟查,吳特迪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所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依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係以:吳特迪駕車不慎撞擊李永昌身體左側,致其倒地受有右前臂擦傷、後頭部血腫、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旋送醫院檢查治療,翌日出院,嗣於同年9月4日因漸進性下肢水腫、虛弱、腹脹等情形住院,發現肝右葉腫塊大小明顯較先前檢查結果增長,於103年9月24日因肝臟終末期惡性腫瘤死亡。經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研判李永昌為肝臟終末期惡性腫瘤(原發性或轉移性),加上年紀老邁,均屬自然疾病原因,引發後續併發症,最後因多器官衰竭而死亡。雖本件車禍造成李永昌後頭部血腫,但無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腕疼痛但無骨折,及臀腰部疼痛而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上開損傷不會引起轉移性腫瘤,且一般人在同樣情況及條件下,應有可能復原,即若無肝臟終末期惡性腫瘤時,不至於發生最後多器官衰竭而死亡之結果,難認李永昌死亡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維持原審依過失傷害罪量處吳特迪刑度等情,有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3至10頁)。可見,原告起訴主張吳特迪過失致死,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 金云云 ,並非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甚明,則原告據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雖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本院,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吳素勤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