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812號抗告人 洪偉翔 代理人 邱毓蘭 相對人 梁尊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梁尊謙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訴外人 趙宜蕾 合夥經營巴爾森飲食坊(下稱系爭飲食坊,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由其擔任負責人;並另獨資經營康堤飲食坊(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伊自民國103年3月4日起受雇於系爭飲食坊擔任廚房助理人員,嗣104年10月中旬,相對人調派伊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工作。惟伊受雇後,相對人未就廚房絞肉機之操作予伊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於現場指導操作使用,致104年10月28日伊操作絞肉機時,右手不慎捲入,造成「右手壓傷併右第2指開放性近位指節間關節、右第3指中手指節關節及右第4.5指掌骨以上外傷性截肢」,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判定勞動能力減損達36%-40%;相對人並短報伊之投保薪資,是伊計受有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勞工保險及退休準備金等損害共新臺幣(下同)9,341,796元。相對人雖曾於104年11月2日、19日分別給付伊94,515元及57,818元,惟上開金額與伊主張之債權額相差懸殊,相對人於給付上開款項後並即於同年月19日為系爭飲食坊辦理歇業;雖經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5年1月12日調解會議亦未能達成調解,顯見有拒絕給付之情。而系爭飲食坊資本額僅6萬元,別無財產、所得,顯無資產可供清償伊之債權。至相對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房屋、應有部分1/5及其基地持分(下合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時無法點交,難以拍定清償伊債權;另僅有之車輛2部,移動性及折舊率甚高,且價值與伊請求懸殊;復無銀行利息所得,足見無存款可供執行,伊債權有日後無法或不足清償之虞。相對人雖於103年度自系爭飲食坊領得薪資420,000元,惟因其業將系爭飲食坊辦理停業,致其喪失日後薪資所得,而有財產減少情事;至其雖另有康堤飲食坊之營利所得182,520元,惟與伊主張假扣押之500萬元相差懸殊,顯已符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為此,願供擔保,聲請求為假扣押云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月27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8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抗告人以50萬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在5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以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為伊所經營漢堡店之店長,業經完整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完全熟悉絞肉機之操作。該絞肉機設備本身亦有明顯標示警語,且機旁備置有「壓棒」供人員作業使用,本件並非因伊未為上揭必要訓練所致職災事故。至系爭飲食坊係因營業用地租約到期,尚未覓得其他營業場所,而結束營業,非為脫免本件債務。又伊名下有系爭房地可為日後強制執行之標的,不符「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要件。且本件事故後,伊曾給付醫療費用,並匯入3個月薪資,係因抗告人所受損害數額及責任歸屬尚未確定,非伊拒絕負擔職災責任,相對人未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義務,不得准予假扣押等語置辯。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主張因系爭飲食坊未於工作現場裝置安全設備,且未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伊受有右手指截肢之重傷害,經臺大醫院判定勞動能力減損達36%-40%,且系爭飲食坊未依其每月薪資31,500元投保,致伊請領勞工保險時受損失,應法應予賠償等情,業提出 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據(見原審司裁全字卷第8-15頁)。又系爭飲食坊由相對人及趙宜蕾合夥經營,惟資本額僅60,000元,且已於104年11月19日辦理歇業,名下復無財產,顯不足清償抗告人之債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負連帶責任乙節,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2月14日保納行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司裁全字卷第7、16頁、本院卷第14頁)在卷足佐,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見原審司裁全字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15、16頁)。然依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觀,其名下之系爭房地現值金額達6,696,038元(見本院卷第16頁),已逾抗告人本件請求之500萬元。此外,系爭飲食坊固於104年11月19日辦理歇業,然係因其營業地址之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召開協調會,經出租人 趙慧萍 承諾於相對人之租約到期後不再續租,致相對人於104年10月租約到期後未能繼續承租,有相對人提出該協調會議記錄、租期一覽表可佐(見原審卷第16-18頁),衡以抗告人亦陳稱其於104年10月中旬,即經調派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工作,益徵相對人非因本件事故始將系爭飲食坊結束營業。至相對人於103年受有系爭飲食坊給付總額420,000元,固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按(見本院卷第15頁),然相對人系爭房地價值已逾本件抗告人請求之數額,業如前述,是縱日後喪失此部分薪資所得,亦非將致抗告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此節所指,仍無可採。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難認本件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本件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有欠缺。揆諸前開說明,核與假扣押要件不符,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尚有未洽,原裁定將之廢棄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青蓉法官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