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更(一)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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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更(一)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更㈠字第15號抗告人 游鳳秋 代理人 黃沛聲 律師
李奇律師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侯千姬 代理人 黃鈴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管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第三人御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展公司,嗣於民國101年8月16日經廢止登記)曾經登記伊為該公司董事、董事長;嗣由原法院民國(下同)100年12月30日100年度訴字第3943號確定判決、103年4月30日103年度訴字824號確定判決,認定伊與御展公司並無董事或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故伊並非御展公司負責人。但是,相對人竟主張伊為納稅義務人御展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滯納9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1,578萬2,895元,卻在99年1月11日,自御展公司帳戶提領現金112萬4000元;因而認定伊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並有隱匿、處分財產之情事,且並未遵照相對人命令而報告財產狀況,遂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4款、第24條第4款規定,對伊聲請管收。
原法院裁定准許。但是,伊確非御展公司負責人,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4款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另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納稅義務人(公司)進行清算程序時,若是清算人具有行政執行法第1、3、4款所列情事,行政執行官得法院聲請管收清算人。
三、經查:㈠御展公司於97年5月19日登記抗告人為董事長、董事,任期
自97年5月6日起至100年5月5日止,御展公司嗣於101年8月16日經廢止登記,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規定,御展公司於廢止後應行清算程序,並以董事為該公司清算人。
㈡其次,抗告人以御展公司為被告,提起消極確認訴訟,經原
法院100年12月30日100年度訴字第3943號確定判決,確認抗告人與御展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嗣台北市政府依抗告人申請而撤銷前開董事長之登記,此有台北市政府101年5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8-30頁、34-35頁)。再其次,抗告人另以御展公司為被告而提起消極確訴訟,亦經原法院103年4月30日103年度訴字第824號確定判決,確認抗告人與御展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1-33頁判決書);嗣抗告人於105年5月3日申請撤銷關於御展公司之董事登記,亦經台北市政府准予登記,此有台北市政府103年5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依前開確定判決,抗告人與御展公司間並無董事長或董事之委任關係;惟因相對人並非確認訴訟當事人,故前開確定判決尚不致對相對人發生效力。但是,相對人據以申辦塗銷(撤銷)董事登記,並在105年5月20日完成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自105年5月20日起,相對人無從再主張抗告人係御展公司之負責人(清算人)。
㈢抗告人固然在99年1月11日領取御展公司款項112萬元4000元
(見本院卷第61頁抗告補充理由㈠狀)。但是,相對人迄未證明抗告人係御展公司經理,已難認抗告人當時係以御展公司負責人身分而領款。何況,縱使抗告人為御展公司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僅在執行職務範圍內成為御展公司負責人;此與御展公司在101年8月16日遭到廢止登記、公司廢止後關於清算人之產生方式(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參照),實屬二事。相對人迄未證明抗告人係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所定清算人,其僅因抗告人先前領取112萬4000元,即推論抗告人成為御展公司清算人即負責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2、41-42頁);尚無可取。
㈣綜上,相對人並未釋明抗告人係御展公司清算人即負責人,
故本件聲請管收尚與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6項第1、3、4款、第24條第4款要件不符;應予駁回。(抗告人應否返還112萬元4000元,核屬另一糾葛)
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燁山
法官林俊廷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鄧瑄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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