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7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敏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麗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再度竊取告訴人「馥蔓麵包花園大里店」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財物價值新臺幣175元,惟事後已結帳,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表示不追究,有統一發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被告因欲食用麵包而犯案之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係中度身心障礙者(見偵卷第33頁)、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係中度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得之財物,雖已食用完畢而不能發還,惟已賠償告訴
人該麵包全部價值,前已敘及,此部分倘宣告沒收或追徵,恐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08年度偵字第28949號被告黃麗敏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7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馥漫麵包花園大里店內,徒手竊取置放在貨品架上之土司1條及牛角麵包1包(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75元)得手,供己食用。嗣經該麵包店總務 陳泓維 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泓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5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上揭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上開被告竊盜取得之商品,係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及統一發票收執聯各1份可佐,是就本件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