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小上字第30號上訴人 袁大羽 被上訴人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顯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
4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2年度竹東小字第9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此於對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規定自明。原審判決係於102年7月11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足憑,而上訴人亦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7月30日提起本件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佐,合於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又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顯浩已辭職,原審法官仍允許邱顯浩出庭辯論,為判決違背法令而應予廢棄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可認其對於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可參。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官未嚴守中立,忽視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被上訴人律師身分審理本案;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邱顯浩已辭職,法官依舊允許其出庭辯論。原審法官忽略或曲解上訴人所提出之答辯理由,判決理由非開庭辯論及被上訴人書狀陳述,判決曲解上訴人從未承認第七屆管委員有向住戶收取全年管理費之權利;原審法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才發覺上訴人所呈之證物及書狀遺失,向上訴人補呈書狀電子檔。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邱顯浩擔任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九屆、第十屆主任委員:任期分別為101年6月7日起,任期1年;及自102年8月18日起,任期1年。有新竹縣寶山鄉公所10
2年9月5日寶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原審亦已於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查明邱顯浩並無辭任委員及主任委員職務(見原審卷第66頁),又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因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99年12月31日總辭,之後衍生第七屆管理委員會訴訟爭議等,有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函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0至59頁),然此與本案並無關涉。又上訴人曾於原審法官曾訊問上訴人:「對於管理費一年35,198元有無意見?」答稱:「對總額沒有意見,但認為應該打八折」(見原審卷第39頁);及問:「第7屆管委會期間,是否全年管理費只繳交4分之1?」答:「是的」(見原審卷第66頁),原審依公開辯論程序調查證據審判,尚無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復核上訴人上訴狀其餘所載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判決有關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更與「判決違背法令」無涉;且未就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法則之旨趣,或判例、解釋之內容;亦未揭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事實,自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㈡、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未違背法令,則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3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審適用法律不當而有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佳惠
法官朱美璘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