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一帆
江懿霖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573號、第267號、第1441號、第2021號、第2334號、第2335號、第2336號、第2337號、第2341號、第2401號、第2479號、第2480號、第2481號、第2482號、第2483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6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乙○○因於丙○○恐嚇取財案中(乙○○所涉恐嚇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現上訴中。)與 萬志忠 有嫌隙,故不時以電話或簡訊騷擾或恐嚇,乙○○先於101年7月4日22時20分57秒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寄發騷擾簡訊「最後一步我還在忍,別把人往死巷子逼,會沒完沒了的」等文字至萬志忠配偶 潘怡倩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年7月6日20時43分27秒,以0000000000號門號透過 陳政宏 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在通話中向萬志忠恫嚇:「一定要弄到你躺下還是我躺下你才會高興...山上叫我問你,問你是不是皮在癢!……要死看哪裡死,比較不會臭!」等語,以生命身體安全加害恐嚇萬志忠,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101年8月14日19時
5分56秒,以0000000000號門號發送騷擾簡訊及語音留言「現在只是與你講電話,不然我是直接去你家裏找你」等語,致萬志忠心生畏懼。
三、乙○○為催討對丁○○之債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年9月9日21時18分31秒,在新竹市○區○○路附近,以行動電話對丁○○恫嚇:「你整天拿錢不用繳利息的嗎,幹你娘老雞巴,你是什麼小,……你下班打給我,你想好再打給我,你如果再講到順發,你就死了」等語;接續於同日22時0分19秒恫嚇:「話都是你在講,事情都你在喬,都你在做主,你也可以整筆不用還,你新竹不要住了,我可以不要這筆錢啦!」;接續於同日22時21分19秒恫嚇:「現在10點半,還有半個小時,那是你的事情,看你是要自殺,還是要跳…,有辦法你就自殺,我當作這筆錢沒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催討債務,致丁○○心生畏懼。
四、甲○○與乙○○(涉犯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業據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與另涉恐嚇取財未遂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現上訴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2月
3日20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丙○○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外,假藉有零件委託修理為由,將丙○○誘騙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旋即以丙○○曾趁維修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零件期間取得額外利益為由,強令丙○○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恫嚇其有攜帶槍枝等語。接續於101年2月6日9時許,甲○○夥同乙○○,承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磐石中學前,待丙○○抵達後,旋改至新竹市○○路與經國路口之85度
C咖啡店商談,因丙○○未攜帶20萬元,乙○○即持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出示該行動電話螢幕畫面內之槍枝照片,並恫稱:你之前在培原科技公司的事情我都清楚,如果不給20萬元,下次就要200萬元等語,以此方式恐嚇丙○○交付財物,致丙○○心生畏懼,隨後甲○○再電召友人 林逸誠 前來協助說明,丙○○見眾人一搭一唱即至新竹市○○路○○○○○號之7-11便利商店,以持用之金融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18萬元交予乙○○,再返家持另1張金融卡至新竹市○○路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領2萬元交予乙○○,乙○○得手後旋即離去。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101年度他字第1449號卷六第91至97頁、見102年度偵字第267號卷一第79至94頁、101年度聲羈字第305號卷第4至9頁、102年審訴字第225號卷第165至177頁)。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101年度他字第1449號卷六第189至
191、325至329頁、見102年度偵字第267號卷一第
170至181頁、101年度聲羈字第305號卷第1至3頁、
102年審訴字第225號卷第165至177頁)。
(三)證人萬志忠、潘怡倩、丁○○、丙○○、林逸誠、A7、A9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267號卷一第5至9、12至13頁、18至20頁、43至45頁、60至62頁、
101年度他字第1449號卷一第1至5頁。)
(四)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譯文編號21、33、
141(見102年度偵字第267號卷一第102頁、第108頁、第128頁)
(五)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譯文編號37、154至159、161至163、166(見102年度偵字第267號卷一第109頁、第129至第13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共
2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乙○○就上開事實欄三數次恐嚇被害人丁○○之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恐嚇被害人萬志忠、丁○○2被害人間,因犯罪手段、被害方式、被害人別方式等均有差異,各該犯行間,均係犯意互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甲○○就前開事實欄四犯行,與同案被告乙○○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先後2次恐嚇被害人丙○○而取財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四)被告乙○○曾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9年6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乙○○遇事竟不思理性解決而以言詞恫赫被害人,其行為確屬可議;另被告甲○○正值青壯,竟不思正當途徑獲取報酬,為圖不法財物,與同案被告乙○○以恐嚇取財方式加害他人,危害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心生恐懼並受有金錢損失,所生危害重大,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分工參與程度,且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有所悔悟,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