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藤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藤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藤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477號、102年度簡字第1937號、103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3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參(其中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各罪所宣示之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聲請就上開各罪與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狀附卷可憑,本院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聲請書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