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俊佑 被上訴人即原告 練燦河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惟有下列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不服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6萬3,8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3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並附具繕本俾供送達對造,或逕將繕本送對造。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