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 余思瑩 告訴被告黃麗君於民國103年9月1日上午7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行○○○鎮○○路與文東街交岔路口,欲左轉至該文東街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余思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彰水路由北往南直行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余思瑩倒地而受傷。起訴書認被告黃麗君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余思瑩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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