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徐㮓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6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
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元之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
新臺幣參佰元之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陸
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 民 國 96 年1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蔡麗芳
中華 民 國 96 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