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2415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吉祥
乙○○
甲○○
沈吉本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柒
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