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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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王明理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檢察官以被告王明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提起公訴,並提出被告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0年9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6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為證明之方法。惟查,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關於檢驗項目「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果判定為「未檢出」(見偵卷第36頁),是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聲請意旨所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可能。
三、綜上,本件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屬未達起訴門檻。為貫徹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起訴審查制之立法意旨,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本院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盧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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