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5號原告乙○○
號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魏順華 律師複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A連線部分面積○點八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著有規定。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9月1日起訴時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被告所建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4地號土地】),嗣於95年9月21日開庭時則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系爭房屋占用系爭24地號土地、同段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地號土地】,被告因而所獲得之利益),被告雖為反對之表示,惟兩訴所涉及之基礎事實為同一(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且被告追加他訴時距起訴時未滿1個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故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13、24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所建之系爭房屋無
權占用系爭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A連線部分面積
0.89平方公尺,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將該部分房屋拆除。
㈡系爭房屋主要係建築在系爭13地號土地,原告當初雖出具系
爭13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被告構築建物,惟原告當時並非無償讓被告使用。原告為被告之親生母親,被告非但未撫養原告,該土地之地價稅亦每年均由原告繳納,又系爭24地號土地面積為41.5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系爭13地號土地面積為98.0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28,667元,參酌鈞院92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及土地法第79條規定,被告每月就系爭24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6,095元不當得利(計算式:22,000×41.56×8/10
0÷12≒6,095),就系爭13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18,734元不當得利(計算式:28,667×98.03×8/100÷12≒18,734),共計24,829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僅請求每月1萬元,起訴前5年共計60萬元之不當得利,依法並無不合。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所主張之贈與縱係屬實,原告已於96年3月3日以書狀
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何況根本即無贈與之事存在,若是贈與何以土地稅一直是由原告在繳?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24地號土地部分為圍牆、大門,此部分在
使用執照並無登記係屬違建,且不屬建築物之部分,請求拆除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抗辯:㈠原告為被告之母。被告之父 吳正欽 (於90年3月6日病故)
於86年間召開家庭會議,當時吳正欽、原告同意將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之房屋贈與被告之兄吳錦清,至於系爭13、24地號土地則贈與被告,且同意被告先行出資在土地上建造建物使用,嗣再辦理贈與手續。是以原告係因上開家庭會議召開後,方出具系爭13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顯然係基於提供予被告無償使用之意思,故被告係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使用系爭13地號土地至明。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使用系爭24地號土地之面積,僅0.89平方公尺,尚不及1平方公尺,倘若拆除相關圍牆而返還予原告,非但面積甚小,拆除上有困難,且原告收回後亦無從利用,其結果原告所得極少,被告受損害甚鉅(被告於技術上須拆除全部圍牆再重新砌造),原告請求騰空返還所使用之土地面積,應屬權利濫用。
㈢系爭24地號土地為城市地方之土地,根據土地法第105條規
定,其基地租金自應受同法第97條規定之拘束,且該等規定為強制規定,則原告請求依公告現值計算,而計算結果復逾依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系爭24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2,000元,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有6倍之差距),均違反法律之規定,更遑論原告完全未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為住宅區,附近並無商店,而被告使用之目的僅供建造圍牆之用,非供住宅使用,更非供營業利用,經濟價值甚小,原告以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8計算,非但與強制規定不符,亦屬偏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13、24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被告所興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A連線部分面積0.89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見卷第6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卷第91頁),堪認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24地號土地之面積僅0.89平方公尺,拆除後原告收回亦無從利用,其結果原告所得極少,被告受損害甚鉅(被告於技術上須拆除全部圍牆再重新砌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係權利濫用等語。惟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房屋占用系爭24地號土地之部分為庭院外之遮雨棚、圍牆、鐵捲門等部分,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卷第79至83頁),位處系爭房屋之外緣,並非居於建築物之主體部分,縱予拆除,不致影響建築物之結構安全,故尚難認原告權利之行使將造成被告極大之損害。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無違反法律賦予權利之本旨,在評價上自無否認其所為行使權利行為之必要,被告指原告權利濫用,並無所據,且被告未能說明其占有系爭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A連線部分面積0.89平方公尺有何法律上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A連線部分面積0.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24地號部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依社會常情足認原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有據。至被告占有系爭13地號土地部分,因被告於興建系爭房屋前,原告曾就系爭13地號土地簽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該同意書可考(見卷第24頁),且兩造復未就被告使用系爭13地號土地有何對價之約定,是兩造間就系爭13地號土地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甚為明確,被告既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使用借貸)占有系爭13地號土地,原告於此請求不當得利,自無所據。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規定明確。又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0
8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24地號土地於9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卷第6頁),兩造並同意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上開申報地價之金額為基準來計算(見卷第176頁),另審酌系爭24地號土地附近為住家,前為文聖街,由文聖街經數百公尺可連接博愛路、中正路○○○鎮○○道路)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在卷可按(見卷第75、79頁),本院認本件應按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7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121元(3,600元×0.07×0.89平方公尺×5年≒1,121元【元以下4捨5入】)。
七、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係在95年9月21日開庭時始提出(被告當庭收受民事準備書狀繕本),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1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
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八、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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