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玉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趙玉琴於民國101年5月7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重愛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重愛路時,適有告訴人鄭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本應注意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佔用來車道貿然左轉,未注意並理讓左前方告訴人之機車先行,致其自小客車右前車頭部位與告訴人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撞擊,使告訴人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0、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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