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39號聲請人世界大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俊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人離開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因相對人欠繳聲請人社區管理費,為通知相對人繳納,故以竹東郵局存證號碼第112號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郵局以招領逾期將前開信函退回,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影本、退回信封暨掛號郵局收件回執正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住所地係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時,其於信封係記載相對人地址為「新竹縣○○鎮○○街○○巷○號1樓」,致前開存證信函遭以招領逾期而退回,亦有前開信封可憑。則聲請人即表意人顯係因自己之過失,未向相對人之住居所送達,其所為聲請,自難認已符合前開條文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