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侵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侵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侵抗字第26號抗告人 丁肇麟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 律師
陳以儒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月延長羈押裁定(107年度侵訴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於107年7月12日訊問抗告人後,以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及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以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羈押;復於107年10月12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因抗告人前開羈押期間將屆滿,原審於107年11月21日訊問抗告人後,認抗告人在公開場所隨機犯之,且抗告人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有脫逃情形,此業經抗告人供認在卷,顯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犯行,並有逃亡之虞;又本件於107年11月21日宣判,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2年10月,足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
107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僅是一時認錯人,當下情緒失控才會與A女發生拉扯,且現場新莊體育場,緊鄰新莊棒球場及鬧區,人員甚多,抗告人實不可能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犯行,抗告人羈押期間深切反省及悔悟,是抗告人之身心狀況已無再犯可能,至於原審裁定所認抗告人之前有脫逃行為,僅是抗告人起身要上廁所或其他情形,並非要脫逃,且無脫逃行為,是原裁定顯有誤會。此外,本件亦得以其他替代措施取代羈押,難認有何羈押之必要性,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被告交保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係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及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等罪,經原審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見原審卷第37頁、第42頁、第395頁),惟其所涉本件各項犯行,業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現場目擊者 吳翊群 、被告友人 江孟璇 等人到庭證述在卷,且有證人吳翊群手繪現場位置圖、A女、江孟璇2人之正面、側面及背面照片及A女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可參,且本件業經原審於107年11月21日認其犯刑法第
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
2年10月,有判決書在卷可按,足認抗告人告涉犯上開罪行嫌疑確屬重大。
(二)復觀抗告人於深夜在公共場所隨機對陌生女子施以強暴之行為情狀,可徵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原審以抗告人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有脫逃記錄,雖為抗告人否認,但有卷附107年9月12日之提庭人犯處置單記載甚詳,並經值勤法警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72頁至第273頁),亦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抗告人乃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之原因,且所涉上開妨害性自主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重大,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審裁定被告延長羈押期間2月,確屬有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與比例原則無悖。抗告人否認犯行,辯稱僅為誤認引起誤會衍生,並以其羈押期間深切反省、悔悟為由提起抗告,自無理由。至於抗告人所稱已決定搬離新莊地區,主張無再犯之虞,及欲與被害人A女進行和解部分,均與抗告人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於被告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抗告人及核閱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犯行情狀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提解過程中有脫逃行止,並經宣判有期徒刑2年10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7年12月12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上揭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潔茹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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