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仁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仁鋒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仁鋒(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5年2月25日上午11時46分許為觀護人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編號3、4之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均應更正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6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5及6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07年11月15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表:受刑人黃仁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年2月25日上午│105年9月27日│105年9月6日│││11時46分許為觀護│││││人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毒偵字│署105年度毒偵字│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第9661號│第7814號、第7929│││││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2395號│5052號│1851號││├────┼────────┼────────┼────────┤││判決日期│105年6月6日│106年2月24日│106年9月27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判決││2395號│5052號│1851號││├────┼────────┼────────┼────────┤││判決│105年10月11日│106年3月21日│106年9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5809號│執字第7073號│執字第10137號││││├────────┤││││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5年9月8日│105年9月6日│105年9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毒偵字│署105年度毒偵字│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814號、第7929│第7814號、第7929│第7814號、第7929│││號│號│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1851號│1851號│1851號││├────┼────────┼────────┼────────┤││判決日期│106年9月27日│106年9月27日│106年9月27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台上字第│107年度台上字第││判決││1851號│2176號│2176號││├────┼────────┼────────┼────────┤││判決│106年9月27日│107年6月13日│107年6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0138號│││執字第10137號│││├────────┼─────────────────┤││編號3、4應執行有│編號5、6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