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肇麟選任辯護人黃建霖律師
陳以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6月3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新莊運動公園田徑場,見甲○(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獨自在田徑場跑步,認有機可趁,竟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先用一隻手撥甲○的肩膀把甲○往後撥,甲○跟乙○○面對面的狀態,二人距離約52公分,甲○發現不認識被告,準備轉身要走的時候,被告的右手就先拉住甲○的左手手腕,致甲○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甲○倒地後不斷呼救及掙扎反抗,乙○○先對甲○恫稱:「你要自己脫還是我來脫」、「我今天一定要上你」、「你這個婊子」、「今晚就是要幹到你」,並不顧甲○反抗,違反甲○意願,持續以右手大力拉住甲○左手腕,另一手強摸與抓甲○臀部,上下來回反覆數次,且欲脫去甲○褲子,但因甲○屁股跌坐在地上,致乙○○脫不下甲○褲子後,再強行以手伸入甲○上衣內,撫摸甲○背部,欲脫去甲○胸罩,然因乙○○持續以右手抓住甲○左手腕,另一手要解開甲○胸罩扣子,又因甲○不斷掙扎抗拒,乙○○無法順利脫去甲○胸罩,遂繼而徒手強拉甲○上衣,試圖脫下甲○上衣,致甲○的衣服右邊全部都掉下來,整個右邊袖子都掉到腋下,右邊的手臂完全露出來,整個肩膀包括右邊的腋下都露出來,肩帶也整個掉下來,乙○○以此等強暴手段違反甲○意願,著手對甲○為強制性交而尚未性交得逞之際,適有路過該處之丁○○及其他民眾聽聞甲○之呼救聲而查覺有異,迅即上前阻止乙○○,並報警處理,乙○○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僅記載其代號為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將該等證據引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故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爰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並辯稱:伊原先以為甲○是住在同一區的朋友丙○○,伊是要跟甲○打招呼,伊有連續以肢體碰觸來跟她打招呼,第一次是碰她的手腕,第二次是碰觸她的肩膀到衣袖的部分,伊連續兩次跟她打招呼才發現她不是伊的朋友,直到伊知道認錯人之後,甲○反應動作較大情緒失控,伊記得是跟甲○說「我想要賞你一巴掌」,因為伊在初步打招呼的過程中,對伊原先想要打招呼的朋友,做一個嬉戲的舉動,但在認錯人的情況之下,稍微有肢體的接觸。伊跟甲○拉扯是因為甲○跌到在地,伊想要跟她溝通伊情緒失控要跟她理論而面向甲○,因甲○想要起身才有肢體上之碰觸,因為甲○受到驚嚇,手部揮動有正面防衛之姿態,伊自己重心不穩,所以伊的右手是有碰到甲○的左手及腰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丁○○當庭模擬被告拉扯上衣之動作,可見被告是平行肩膀向外拉扯,苟被告係為脫甲○上衣,應該要往上拉才可以順利脫掉,是被告並無強制猥褻或性交之犯意及行為,又證人丁○○證稱聽見甲○叫救命之後就往那個方向看等語,但證人丁○○並未看見被告有甲○所證稱摸、抓臀部、伸手接觸甲○背部肌膚、解開上衣等舉動,是當時現場應係被告與甲○拉扯,而有誤觸或甲○誤會之情形,本案只有甲○就被告所稱「你這個婊子」、「我今天一定要上你」、「你要脫還是我自己脫」等語,及被告抓甲○臀部、扯她運動短褲、短袖上衣等過程,均為甲○單一指述,沒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有本案之犯行;又被告打招呼時,甲○撥開被告的手,被告覺得他只是單純認錯人,甲○不需要這樣的態度對他,被告因為睡眠不佳而情緒起來要跟甲○爭執,想跟甲○說:「你不需要這樣子,我只是單純的認錯人」等語,所以被告在甲○自己跌倒後,拉扯甲○的手,是因為被告惱羞成怒;又被告是事發後才向圍著他的人群嗆聲說:「我就是要幹你」等語,這只是被告一時之氣話,被告的意思是說他又沒對甲○怎樣,你們圍著我幹嘛,不然你們試試看讓被告去幹她,其實是被告情緒控制不佳說出來的話,不足以推論被告真的要對甲○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況新莊運動場人很多,被告不可能有在那個地方去做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之動機等語。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當
時在田徑場的運動場跑步,伊當時是穿白色的T恤跟跑步的短褲,是跑在最內圈,突然感覺到有人撥伊的右肩,伊當時是聽音樂在跑步,有感覺到對方嘴巴一直念念有詞,伊就轉頭看他,但伊不認識他,所以伊就準備往前跑,這時他就忽然把伊推倒,伊就整個人摔到地上,伊當時是整個人往後倒,然後對方是站著抓住伊的右手,然後伊耳機拿開後,就聽到對方講了一句較不雅的話,他先說:「要嘛你自己脫,要嘛我來,我今晚就是要幹到你」等語,被告有跟伊說「你這個婊子,我今天一定要上你」,被告沒有說他認錯人,也沒有說他想要打伊一巴掌的話他還有講其他的話,他1隻手抓住伊的右手,另外1隻手就開始拉伊的褲子,伊就一直掙扎,他發現沒有辦法拉掉伊的褲子,就開始拉伊的上衣,伊的上衣被他拉了一半,伊的上衣有1邊的袖子已經被扯下來,伊一邊的手臂已經整個露出來,就是脫離了那個袖子,然後伊又準備開始要拉伊的內衣,他的手已經到伊的背後準備要解開伊的內衣,這時候就有人來了,伊當時在求救時,有說伊不認識這個男生,因為被告先跟路人說這是他跟伊之間的事情,所以伊才會跟路人說,伊完全不認識這個男生。被告當時扯伊的褲子及上衣,被告有抓伊的屁股,他當時是在扯伊的褲子的時候,就是抓伊的屁股,是用一種很猥褻的抓,就是從伊的後面,由上往下一直抓伊的屁股,當時伊一直在大叫、求救,一直喊救命,當時就有其他的人靠過來,把對方先支開,其中1個人的女友就過來扶伊,本來其他人是叫伊先回家,但是被告就一直靠過來,他一直想要穿越人群跑到伊這邊來,所以其他人就說這樣子要報警,其他人就圍著被告等警察來,伊就站在旁邊,之後就去派出所了,伊希望被告不要被放走,因為伊真的非常害怕被告會來找伊等語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17146號偵查卷第111頁至第11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的頭髮顏色是深咖啡色,沒有戴帽子,是綁著馬尾、穿短褲、圓領白色短T恤,伊的身高160公分、體重為48公斤、沒有近視,伊不認識被告,伊於107年6月3日晚間10時許,在新莊運動公園跑步時,耳朵戴著耳機,被告先叫住伊,他出手先碰伊的肩膀,用一隻手撥伊的肩膀把伊往後撥,就變成伊跟被告面對面的狀態,二人距離約52公分(按此距離是甲○當庭比出來後,經本院請通譯以尺測量之結果),伊發現不認識被告,準備轉身要走的時候,被告的右手就先拉住伊的左手手腕,伊想要掙脫,但因為站不穩被自己的腳絆倒,伊的耳機在倒地時順勢掉下來,伊有聽到被告講「你要自己脫還是我來脫」、「我今天一定要上你」、「你這個婊子」、「今晚就是要幹到你」等不雅的話,被告只講到說「我要上你」,不是「我要賞你一巴掌」,伊那時候覺得被告是奇怪的人,就繼續掙扎,被告是半跪的姿勢,離伊很近,想要撲上來的感覺,伊的左手腕還是被抓住,被告另1隻手就摸伊的屁股,臀部偏右旁邊順勢往下摸,手有點在抓的感覺,反覆上下來回摸不止一次,被告猥褻一下下之後就開始脫伊的褲子,但因伊是跌坐在地上,屁股正下方剛好接觸到地面,所以被告無法將伊的褲子脫下來,被告仍然一手抓住伊的左手腕,被告的另一手就繼續從伊的背後往上摸,被告將該手伸進伊的衣服裡面有肌膚接觸,由背部從下往上摸不止一次,被告一開始有試圖要扯掉伊胸罩的扣子,但是伊一直在掙扎,且被告的一手抓住伊的左手腕,被告只用一手要解胸罩所以解不開,被告又繼續以一手抓住伊的左手腕,另一手要扯下伊運動上衣右邊,被告要扯下伊的右肩膀衣服時,被告力氣很大是故意的,伊的衣服右邊全部都掉下來,就是整個袖子都掉到腋下,右邊的手臂完全露出來,整個肩膀包括右邊的腋下都露出來,肩帶也整個掉下來,可是因為胸罩還有扣子沒有弄開,所以至少胸罩沒有被解開,被告才被旁邊的路人、運動的人隔開,被告這中間一直碎碎念,一直講話講個不停,講一些很不雅的字,被告是用國語,沒有講到名字,沒有講到「丙○○」,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聽到被告說「怎麼好久沒看到你」、「你都不理我」、「我要賞你一巴掌」等語,伊喊救命之後,還有講「幫我」、「救命」,伊一直大聲喊救命,是旁邊其他在跑步的人上來幫伊,後來有人過來的時候,路人把被告隔開,路人並問伊是否認識被告,伊就說「我不認識他,他很奇怪」,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說「我認錯人」或是跟路人說「我認錯她了」等語,被告扯伊的衣服的動作很大力,他力氣很大,被告是故意要扯下伊的衣服,伊左手腕一直持續被他抓住,被告的力道也是很大,伊沒辦法掙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4頁至第356頁、第358頁至第383頁、第
392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甲○歷次就其就其如何遭被告強拉手腕而跌倒在地,繼而遭被告強抓臀部,被告要脫其內衣胸罩但無法解開胸罩扣子,續遭被告拉扯上衣致右肩露出,被告並向其恫稱:「要嘛你自己脫,要嘛我來」、「我今晚就是要幹到你」、「我今天一定要上你」等語,前後均始終證述一致。且證人甲○在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燈光很明亮,伊和被告面對面時,可以很清楚的看到對方的長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88至389頁),足徵被告不致於有將甲○誤認為他人之可能,均堪認定。至於證人甲○在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是抓住其右手(見偵查卷第111頁),而在本院中係證稱:被告是以右手抓住其左手腕(見本院卷第363至364頁),證人甲○就其哪一隻手被抓住於偵審中固有證述不一之處,然證人甲○在跑步過程中,突遇此變故,衡情必會產生心理驚慌與恐懼之反應,則此時其哪一隻手被抓住極有可能記憶不清,然證人甲○就其如何遭被告強拉手腕而跌倒在地,繼而遭被告強摸與抓臀部,被告要脫其內衣胸罩但無法解開胸罩,續遭被告拉扯上衣致右肩露出,被告並向其恫稱:「要嘛你自己脫,要嘛我來」、「我今晚就是要幹到你」、「我今天一定要上你」等語,就被告此等如何對其要強制性交未遂之基本情節前後均始終證述一致如前,尚難以其哪一隻手被被告抓住前後證述略有出入,就遽認證人甲○之全部證詞不可採信。又相較於偵查中甲○之證述,本院審理時對於各種細節與前後經過對於甲○詢問較為詳盡明確,故本院認此部分有所出入之處,應以甲○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準,即本院認定是被告以右手抓住甲○之左手腕,亦予敘明。
㈡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在跑步過程中聽到1個女
孩子在尖叫,當時伊在跑步的過程,伊就先往聲音的方向看過去,當時伊距離該聲音源不到10公尺,伊就發現1名男子正在脫1名女子的衣服,伊就往事發那邊靠過去,在伊接近大約3、4公尺的時間,那個女生就大喊她不認識那個人,,伊看到該名女子時,那個女生已經跌坐在地上,被告就是彎著腰一直在拉扯該名女子的衣服,那個女生的衣領整個被拉下來到手臂的位置,這時有1名男子已經靠過去,那名男子就將脫女生衣服的男生推開,當時伊等就質問該名脫衣服的男生為什麼要這麼做,該名男子不知道是吸毒還是精神有問題,就一直胡言亂語說在場的男生都輸他,他要去侵犯該名女子,他就直接說他要去幹那個女生,當時其他跑步的民眾就把該名女子帶到旁邊,伊就報警,並且觀察該名男子是否有要逃跑的跡象,該名男子就一直留在現場,但就是一直胡言亂語說要幹那一個女生,伊沒有聽到被告對甲○說今天一定要賞你一巴掌,也沒有聽到被告說他認錯人,被告就是一直說他要上那一個女生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7146號偵查卷第87頁至第88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6月3日晚間10時許當天沒有下雨,伊在新莊田徑場跑步,田徑場是在籃球場旁邊,跑道的燈已經關了,可是籃球場還有燈,伊那時候在外側跑道,甲○在內側跑道,伊有先聽到甲○連續在尖叫很大聲的聲音,伊往聲音的方向看過去,當時距離約780公分(按此距離是證人丁○○當庭比出來後,經本院請通譯以尺測量之結果,下同),因為籃球場的燈還開著,可以藉此清楚目睹在跑道內側被告在拉扯甲○的衣服,甲○已經跌坐在地上,還是一直尖叫,被告還是一樣在拉扯,甲○就一直在掙扎,被告還是一直不斷在用力拉甲○右肩的短袖上衣,甲○的穿著是運動服裝,甲○的短袖運動上衣衣領整個被拉下來到手臂的位置,有看到甲○的肩膀跟內衣的細肩帶,甲○衣服被拉下從肩膀一直到手臂有20公分,伊一直聽到女生大聲喊「我不認識這個人」等語的時候,才過去幫那個女生,伊還沒走到的時候,大約距離甲○390公分,另外1名男子已經把被告推開,那時候有另外1對情侶,情侶的女生把甲○帶到旁邊,伊等質問被告幹嘛這樣,被告那時候就開始胡言亂語,開始大喊說圍在他旁邊的人都是輸他什麼的,然後說「你們敢不敢讓我去幹那個女生」等語,就一直重複著這些話,被告蠻大聲的講「敢不敢讓我去幹那個女生」等語講了不只一次,被告這樣重複一直講了1、2分鐘有,然後伊就直接打電話報警,警方應該5至10分鐘左右就來了,伊覺得被告光是在那邊拉甲○就值得伊報警,被告在伊報完警之後,就沒有再講話,被告沒有說你們都跑輸我,也沒有說他誤認那個女生等語,伊沒有聽到被告說要賞這個女生一巴掌,或說「我要賞你一巴掌」,也沒有聽到被告說「丙○○」、「妳好像我的朋友」等語,甲○身材瘦小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8頁、第183頁第
228頁),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上揭證述甲○當時大喊不認識被告等語,及甲○跌倒地上並遭被告強拉上衣致右肩、手臂露出,被告一再表示「敢不敢讓我去幹那個女生」等情殊無不合,益見證人即告訴人甲○上揭所證各節應非烏有之情,且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等亦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益徵該等證人上揭證述之情節,並非虛構,應堪信為真實。又依當時現場有燈光照明,證人丁○○當時距離甲○及被告不到10公尺之距離,當可清楚辨別被告係強拉甲○上衣,而非辯護人所稱被告係誤觸甲○致甲○有所誤會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再按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是證人丁○○就其聽聞甲○呼救後,就其目睹甲○遭被告強拉上衣、甲○大聲呼救,以及被告一再表示「敢不敢讓我去幹那個女生」等情之證述,均足為甲○上揭指訴之補強證據,辯護人以本案僅有甲○單一指述云云,顯有誤會,不足為採。另證人丁○○亦到庭證稱:伊沒有聞到被告有酒味,也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什麼強力膠、毒品、針筒或怪怪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顯見被告當時並非處於酒醉等意識不清之清況,當無疑義。
㈢再查,刑法上所稱之性交,係指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
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及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分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所謂之猥褻行為,則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兩者行為態樣有異,法律上之評價亦不相同,自應予以區別。行為人若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著手實行猥褻之行為,而於尚未完成性交行為時其犯行即已中斷,因其所實行之猥褻行為,係其欲完成性交之犯罪目的前,為滿足同一色慾目的之階段行為,自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必以其單純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且僅著手實行性交以外之猥褻行為,始應論以強制猥褻罪。故行為人究應成立強制性交未遂罪或強制猥褻罪,自應視其主觀上之犯意如何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57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意在姦淫,而已著手實行且已達於用強程度,縱令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姦未逐,不得論以猥褻(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
經查,被告強拉甲○手腕,並強抓其臀部後,試圖脫去甲○胸罩、衣褲,並向甲○恫稱:「你要自己脫還是我來脫」、「我今天一定要上你」、「你這個婊子」、「今晚就是要幹到你」等語,且甲○遭被告強拉上衣至右肩、手臂均露出,再經證人丁○○及其他民眾阻止後,仍一再表示「敢不敢讓我去幹那個女生」等語,足見被告主觀上意確欲與甲○性交,進而客觀上有撫摸甲○之臀部等行為,非僅意在猥褻而興奮或滿足性慾而已,且被告除有上開猥褻行為外,並試圖解開甲○胸罩之扣子、脫去甲○褲子,甚至將甲○上衣拉至右肩、手臂露出等情,其最終因遭丁○○及其他民眾阻止而停止,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被告所施用之上開猥褻行為,已足以表徵其係基於性交之犯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自不能僅因被告對被害人甲○著手性交未達目的,即反推論被告所為僅止於猥褻之犯行,而解免其性交未遂之罪責。綜上,本案被告對被害人甲○所為上開性交未遂犯行,已可認定。
㈣被告雖以其誤認甲○為跟伊住在同一區之友人丙○○云云置
辯,然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被告被告是普通朋友關係,不是男女朋友關係,1年會見1、2次面,見面的地點沒有在新莊體育場、新莊田徑場,伊去新莊田徑場跑步時沒有遇過被告,伊於100年就搬離新莊復興路2段,搬去泰山,一直到現在,搬離新莊以後就比較少去新莊田徑場跑步,被告於100年左右就知道伊搬到泰山,伊如果要跑步基本上不會從泰山跑到新莊田徑場跑,除非有朋友約,有林口的朋友約伊去新莊走一下,伊沒有把這個訊息告訴被告。伊的身高是157公分、體重70公斤,伊跟被告於107年都沒碰面,106年12月28日碰面時伊是短髮,被告跟伊見面時,不會隨便碰伊的身體,只是見面以後會打一下伊肩膀一下,但次數不多,其實一直沒有那麼常聯絡,被告不會摸伊的臀部,也不會想把伊的上衣脫下來要解開內衣,也不會對伊說「我就是要上你」或「我就是要幹你」或類似此等不雅的話,伊跟被告沒有發生過性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
279頁),則依證人丙○○上揭所證其自100年起即居住在新北市泰山區,已與被告所辯其誤認甲○為住在同一區之友人云云不符,被告所辯已有可疑,又對照甲○身高160公分、體重48公斤,與證人丙○○身高157公分、體重70公斤之身型、體態顯有差異,再觀以甲○當時頭髮長度超過肩膀,案發時係扎馬尾之髮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如前,對照證人丙○○於106年12月間與被告見面時,頭髮長度僅至頸部,有甲○、證人丙○○當庭拍攝之頭髮長度示意、身型體態照片各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5頁、第311頁、第411頁、第413頁),顯可見甲○與證人丙○○之體型胖瘦、髮型之長短均迥異,被告豈有誤認之可能,又案發當時現場有籃球場燈光照明,被告既與甲○素不相識,當可經由與甲○面對面之機會,辨識而發覺、知悉該人非為其友人丙○○或其他熟識之人,苟被告無強制性交之犯意,理應溫言解釋並停止動作,豈有強拉甲○手腕,並在甲○大聲呼救時,仍執意強拉甲○手腕,並進而為強抓甲○臀部、拉扯甲○之上衣等強暴行為,況被告當時並未對甲○、證人丁○○有任何不解、疑惑、認錯人之表示,苟如被告所辯,其係誤認甲○為其友人丙○○云云,則被告於遭證人丁○○等民眾圍住時,焉有不立即為自己就此部分為有利之陳述,反而一再表示「敢不敢讓我去幹那個女生」等語,迨至本院審理時,始辯稱其係誤認甲○為其友人丙○○云云,凡此種種均與常情不合,可見被告供詞左支右絀,所為辯詞隨案情發展而異,顯見情虛,不足為採,足徵被告斯時之主觀犯意明顯係欲對甲○為性交行為,並以強暴手段使甲○配合為性交行為,惟因甲○抗拒不從並大聲求救,而經證人丁○○等人上前阻止,被告始放棄繼續實行強制性交之行為甚明。
㈤綜上所示,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俱
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
未遂罪;被告對甲○為性交未遂行為時著手實行猥褻之低度行為,均為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在體育場此等公共場所隨機對甲○為強制性交未
遂之行為,戕害甲○之身心甚鉅,甲○在本院表示:因被告之此等行為,其到目前晚上睡覺都還在做惡夢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甲○亦以書狀表示因本案而患有「適應障礙合併焦慮」之症狀,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衛生福利部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不公開卷),顯見被告此等隨機在運動場上對女子為強制性交未遂之惡性非輕,本院對於被告不宜輕縱;再衡以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斟酌被告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徵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宋泓璟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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