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6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國棟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 律師
蘇敬宇 律師 錢冠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06年7月4日106年度訴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46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9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國棟部分撤銷。
王國棟犯附表一所示六罪,罪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王國棟明知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販賣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 黃麗鳳 等購買者聯絡後,隨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各該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麗鳳等人。因警接獲線報檢舉王國棟販毒,乃聲請原審法院核發106年聲監字第62號通訊監察書,自106年1月19日起對王國棟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因而得悉王國棟上開犯行。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一事實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共同被告 方淑燕 因附表二犯行經原審判決罪刑,方淑燕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被告王國棟部分(以下僅稱被告)。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卷一第159頁反面最末段)、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麗鳳、 陳明福邱佳展 、黃 忠勇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73至78、95至97、99至104、116至120、
122至130、146至148頁,偵二卷第14至21、23至25頁背面),並有各該對應、由被告與買受人聯繫購毒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79、109、132至133、185、
186頁),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間互有差距,彼此獨立,或者行為殊異,顯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於99年間因槍砲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又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1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易服勞役,於101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或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6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編號
4、5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無此減刑規定的適用):㈠雖然,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
同持有毒品,均與販賣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6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於106年2月21日警詢「前段」、偵查中均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否認犯罪。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辯稱:我都是請黃麗鳳吃海洛因,我沒有賣過她毒品,黃麗鳳打電話給我要毒品,因為黃麗鳳是 姐仔 的朋友,我打電話跟姐仔抱怨說黃麗鳳很煩,姐仔就叫我拿一點點海洛因給黃麗鳳吃,所以我拿到海洛因就到○○區○○○給黃麗鳳,我並沒有向黃麗鳳收錢云云。就附表一編號2、3犯行辯稱;我沒有免費請陳明福吃海洛因,是陳明福拜託我去買完再交給他,陳明福打電話要我幫他拿海洛因,陳明福給我3000元,我覺得我不是賣,我只是幫陳明福去跟姐仔買海洛因云云。就附表一編號4、5犯行辯稱:我都是請邱佳展吃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賣過他甲基安非他命,這兩次都是邱佳展向我要甲基安非他命,我就請他吃一點點,他沒有給我錢云云。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辯稱:這次我沒有賣毒品給 黃忠勇 ,那天我有請黃忠勇吃海洛因,但沒有請他吃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偵卷一第154頁以下、偵二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背面)。
㈡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6年2月21日警詢前段雖然否認犯罪,然於該次筆錄「最末段」已供稱:「(警方提示譯文、音檔資料,你是否認罪?)我認罪,我坦承認識 江依雯 後,我有與她一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沒有販賣」(偵卷一第159頁反面),可認被告在警詢中曾經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自白犯罪;因被告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亦坦承犯罪,則被告此部分應認有符合上開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
㈢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因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罪,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五、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下稱檢警人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於106年2月21日警詢時供稱伊所購買之海洛因來源
係綽號「姐仔」之女子,並指認方淑燕即為「姐仔」(見偵一卷第155頁背面),惟查:本案司法警察先接獲線報檢舉被告涉嫌販毒,向原審法院聲請以106年度聲監字第62號對被告持用的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106年1月19日起至2月17日),司法警察於監聽期間,發現被告經常撥打0000…、0000…、0000…等三門門號向綽號「姐仔」之女子交易毒品,「姐仔」疑係被告毒品來源,員警原已製作通訊監察譯文,待整理資料齊全後再聲請對該「姐仔」新增監聽,然因被告因另案先於106年2月3日經國道警察查獲並遭聲押獲准,司法警察為先將王國棟販毒證據蒐集齊全,乃於10
6年2月17日持搜索票對王國棟藥腳黃忠勇等人進行搜索,在黃忠勇住處同時查獲方淑燕在場,且在方淑燕身上查扣搭載上開三支門號的行動電話、海洛因、磅秤、分裝袋等物,顯可能係上開「姐仔」,乃於106年2月17日警詢中提示相關監聽譯文詢問方淑燕,方淑燕即坦承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此時方淑燕應訊時冒名為江依雯),嗣司法警察再於106年2月21日就訊被告,被告坦承綽號「姐仔」之「江依雯」即係其毒品來源,並坦承相關通聯譯文即係其向「江依雯」購買毒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聽卷宗核閱屬實(見該卷宗內106年聲監可字第11號卷第2頁、第6頁,本院影印附於本院卷第299頁以下),並有方淑燕冒名「江依雯」製作的106年2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5頁以下)、被告106年2月21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155頁以下)在卷可參。因此,在被告於106年2月21日警詢中供出伊的海洛因來源為方淑燕之前,警方依106年1月間對被告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方淑燕於106年2月17日之警詢自白,已可掌握方淑燕係被告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且已達移送檢察官起訴方淑燕之查獲門檻,亦即本案司法警察並非因為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方淑燕,揆諸前揭意旨,被告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㈢至於方淑燕初於106年2月17日警詢雖係假冒「江依雯」應
訊,然方淑燕當時業已坦承自己販賣海洛因給被告犯行,即本案重點是警方查獲方淑燕「本人」及其犯行,至於方淑燕冒他人應訊乃另涉犯偽造文書問題,並無礙於司法警察對方淑燕犯行的先行查獲;況且,被告嗣於106年2月21日警詢供陳向方淑燕購買海洛因時,亦未告知警員方淑燕冒用「江依雯」乙情(偵卷一第155頁以下被告上開筆錄參照,按:
或許被告亦不知道方淑燕的本名),係檢警嗣後察覺有異而將方淑燕之署押送鑑比對,於106年3月9日鑑定結果即確認方淑燕冒用「江依雯」應訊(偵卷一第26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9日鑑定書參照),併此敘明。另辯護人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期日時,請求調查被告106年2月
3日於國道經警查獲另案時,是否即已供出上游方淑燕等語(本院卷第217頁),經本院依聲請調取被告另案施用毒品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4號卷宗核閱結果,被告於106年2月3日、4日並未先行供出上游為方淑燕,(本院卷第307-317頁被告該案歷次筆錄參照),併此敘明。
㈣至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於106年
2月21日雖亦陳稱:其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也是來自「姐仔」(偵卷一第155頁以下),然方淑燕於106年2月17日警詢僅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偵卷一第5頁以下),於106年2月18日偵訊亦明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偵卷一第57頁反面),且觀諸本案方淑燕遭判處罪刑的附表二犯行,亦無查獲方淑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犯行,因此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自亦無上開減刑規定的適用。
六、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減刑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經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後,最輕仍應判處有期徒刑15年以上(刑法第65條參照),相較於普通殺人罪等侵害生命法益罪章之最輕本刑不過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上開最輕刑度有期徒刑15年可謂仍重;參諸原審法院業已對被告毒品上游即方淑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適用第59條減刑規定,且被告於警詢末段曾表示願意認罪、於法院審理時亦均坦承犯行,節省司法審理資源之耗費,而有悔意,被告於本案販賣之數量非鉅,可知並非海洛因供應鏈的上游,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海洛因之「大盤」、「中盤」等毒梟而言,惡性較輕,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未免過苛,因此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的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乃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減刑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38年台上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是否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販賣毒品輕則危害他人身體健康,重則使人成癮不可自拔,家財散盡家庭破碎,進而衍生其他社會治安問題,販賣毒品惡性既重且深,因此具有民意基礎的立法機關方會針對販賣毒品犯行科以重刑,法官適用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刑,應視案情而有所區別,並不宜不分輕重,擅自否定立法機制為被告減刑。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本刑僅有期徒刑7年,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若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詢末段、審理自白的態度,又被告行為時為30餘歲的青壯年紀,身體並無任何殘障,自 陳國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太陽能板,月收入能達4萬多,未婚無子女賴其扶養,家中與父母、姊姊、妹妹同住(父親剛過世,本院卷第286頁),可見被告具有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的能力,家中環境亦無需其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並無任何可值憐憫之處。又被告雖非毒品供應鏈之上游毒梟,且本案經查獲僅有6次犯行,對象數量不多,然被告遭查獲6次犯行中,其中有3次即涉及甲基安非他命,且在編號4至6部分短短8日間,涉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即高達3次,販賣頻率甚為密集,其此部分行為對於社會的危害性仍高,因此本院認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任何情輕法重、足使一般人憐憫之處,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
八、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原審認為被告無此規定的適用,認事用法有誤。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的適用
,原審為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認事用法同有不當。㈢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的減刑適用云云,並無理由。另被告上訴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的適用,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雖無理由,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則有理由,加上原審判決尚有上開第㈡點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上訴另主張原審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等規定,定執行刑因而過重部分(本院卷第33頁),因本院既認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即被告所犯最重之罪)另有偵、審自白減刑的適用,就定執行刑部分本即可向下調整,併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乃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承認犯罪或否認犯罪之態度(詳前述),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各次犯罪所得(詳附表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前述,本院卷第2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方淑燕雖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毒品來源,各次販賣之海洛因數量亦較多,然被告具有累犯刑之加重事由,所宣告之刑自然會比方淑燕較重,併此敘明。其次,斟酌被告犯後之態度、犯罪之情節(即販賣毒品之總次數、總所得、販賣對象數量)、罪刑相當原則、犯行充分評價原則,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42頁背面),且係供被告犯罪時電話聯絡之用,雖未據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均取得如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業據被告於原審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42頁背面),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092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卷第77頁),其犯罪事實經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犯行均相同,乃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王國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編號│購買者│被告之行動│購買者之行│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罪刑││││電話│動電話│││、數量及│││││││││金額(新│││││││││臺幣)││├──┼───┼─────┼─────┼────┼────┼────┼─────────────┤│1│黃麗鳳│0000000000│0000000000│106年1月│臺南市○│海洛因1│原審主文:││││││24日11時│○區○○│包,500│王國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43分│○前│元│,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主文:│││││││││王國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陳明福│0000000000│0000000000│106年1月│臺南市○│海洛因1│原審主文:││││││27日13時│○區○○│包,3,00│王國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4分通話│○下│0元│,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後30分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主文:│││││││││王國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陳明福│0000000000│0000000000│106年1月│臺南市○│海洛因1│原審主文:││││││28日9時│○區○○│包,3,00│王國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40分通話│○前│0元│,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後30分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主文:│││││││││王國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邱佳展│0000000000│0000000000│106年1月│○○加油│甲基安非│原審主文:││││││21日12時│站│他命1包│王國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41分傳送││,500元│,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簡訊後約│││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及││││││10分鐘│││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主文:│││││││││王國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邱佳展│0000000000│0000000000│106年1月│臺南市○│甲基安非│原審主文:││││││27日11時│○區○○│他命1包│王國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30分│○○旁加│,1,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油站│元│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主文:│││││││││王國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黃忠勇│0000000000│00-0000000│106年1月│臺南市○│海洛因及│原審主文:││││││27日17時│○區○○│甲基安非│王國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39分通話│里○○○│他命共1│,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後│00號即黃│包,500│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忠勇住處│元│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附近││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主文:
││││││││王國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方淑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編號│購買者│被告之行動│購買者之行│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罪刑││││電話│動電話│││、數量及│││││││││金額(新│││││││││臺幣)││├──┼───┼─────┼─────┼────┼────┼────┼─────────────┤│1│王國棟│0000000000│0000000000│106年1月│臺南市○│海洛因2│方淑燕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20日22時│○區遊藝│分,5,00│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4分通話│場、 屈臣 │0元│四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後約5、6│氏附近││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分鐘│││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王國棟│0000000000│0000000000│106年1月│臺南市○│海洛因3│方淑燕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23日13時│○○○○│分,7,00│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45分許通│往○○方│0元│四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話後1小│向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時│橋││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王國棟│0000000000│0000000000│106年1月│臺南市○│海洛因2│方淑燕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27日19時│○○汽車│分,5,00│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39分許傳│旅館000│0元│四編號3、4、5所示之物均沒││││││送簡訊後│號房││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約30分鐘│││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方淑燕偽造「江依雯」署押一覽表:略附表四: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被告王國棟│├──┼──────────────────────┼───┼─────┤│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被告方淑燕│├──┼──────────────────────┼───┼─────┤│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被告方淑燕│├──┼──────────────────────┼───┼─────┤│4│電子磅秤(106年2月17日為警所扣案)│1臺│被告方淑燕│├──┼──────────────────────┼───┼─────┤│5│分裝袋│1包│被告方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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