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401號聲請人 李慶榮 相對人 陳俊佑 相對人 黃雪芳 相對人 王義盛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均於民國106年9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提示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140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號碼│├──┼───────┼─────┼───────┼──────┼───┤│001│106年6月9日│100,000元│106年9月1日│106年9月1日│548129│├──┼───────┼─────┼───────┼──────┼───┤│002│106年4月19日│450,000元│106年9月1日│106年9月1日│548122│└──┴───────┴─────┴───────┴──────┴───┘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