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女貞選任辯護人吳上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3號、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女貞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3年。
犯罪事實
一、張女貞與不知情之 李柏瑟 為好友,於獲悉李柏瑟登記參選為民國111年桃園市第3屆市議員選舉第1選區(桃園區,下稱本案選區)之候選人後,明知不得對該選區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然為使李柏瑟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由張女貞支付每人約新臺幣(下同)350元之餐費,接續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9月13日中午,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港龘港式飲茶桃園店舉辦選舉餐會,提供免費餐飲,無償招待包括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在內等本案選區投票權人共30人,並於席間邀請李柏瑟到場向與宴選民致意;㈡於111年11月22日中午,在上開餐廳再次舉辦選舉餐會,提供免費餐飲,無償招待包括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人在內等本案選區投票權人共90人,並於席間由自稱李柏瑟胞兄之 李朝興 ,代為到場向與宴選民致意,藉上開方式影響、動搖出席本案餐宴者之投票意向,而接續對於上開有投票權人,行求或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女貞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7頁、本院卷二第21至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選他字卷第77至87頁、第103至109頁、第279至285頁、第291至294頁、選偵45卷第108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證人李朝興及李柏瑟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選他字卷第17至26頁、第41至44頁、第49至57頁、第69至73頁、第157至164頁、第169至177頁、第183至186頁、第189至195頁、第199至202頁、第205至210頁、第215至218頁、第221至227頁、第231至233頁、第237至244頁、第247至250頁、第253至259頁、第273至276頁、第157至165頁、第301至312頁、第319至第322頁、選偵3卷第35至36頁),並有111年直轄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冊節本、上開餐廳111年11月22日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畫面等件在卷可佐(見選偵45卷第55至56頁、第57至67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案桃園市議員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所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因行賄者與受賄者乃必要之共犯,以二人間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賄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須於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賄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賄賂」,係指有形並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如附表所示之人部分,衡諸被告供稱其等均知悉被告與李柏
瑟為好友,以及其等所證述出席本案餐宴之緣由、過去未曾接受被告無償宴請、宴飲席間知悉候選人李柏瑟及自稱其胞兄之人有前往致意等情狀,足認如附表所示之人對於被告所提供免費餐飲,與其等投票權之行使具有對價關係一節,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仍予收受,已達交付之階段。而被告無償招待之餐飲,係滿足一般人口腹慾望之利益,應屬不正利益,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
⒉惟就除附表所示以外其餘與宴之有投票權人部分,其等於偵
查中均未經傳喚到庭,而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第一場餐會用餐的人是我自己找的,我不知道他們的姓氏,第二場餐會我是請較為熟識之鄰居另行廣邀他人參與等節(見選他字卷第104至105頁),證人 張阿福 、 吳真妹 、 林玉琳 於調詢時均陳稱到場後被告僅有簡單招呼用餐,沒有特別介紹人認識,也沒有遇到「李小姐(即指 李伯瑟 )」,只有聽隔壁說「李小姐」有來等語(見選偵45卷第11至17頁、第21至27頁、第29至34頁),證人李柏瑟於偵查中證稱:111年9月13日我是臨時接到電話,被告說要介紹朋友給我認識,我到現場後,因為是自助式餐廳,很多人在排隊夾菜,我記得位置上人也不多,我打個招呼就走了,111年11月22日我也是臨時接到電話,當天因為我人不舒服在車上休息,李朝興經我同意進去餐廳後,不到2、3分鐘就出來等語(見選他字卷第320至321頁),綜觀以上各情,可知與宴選民並非均與被告甚為熟絡,復無證據足認李伯瑟確有逐桌拜票之事實,且依自助式餐廳取、用餐人流移動頻繁、李伯瑟及李朝興進入餐廳時間甚為短暫等情形,亦難謂與宴選民於席間必然曾與李柏瑟、李朝興有所接觸或經被告引介相識,從而,尚無從逕認除如附表所示以外之與宴選民,對於被告無償宴客之目的有所認識,此部分犯行應僅止於行求不正利益之階段,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同犯交付不正利益罪,容有誤會,然其所涉犯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
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對其餘與宴之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市議員選舉中所為,本質上係侵害國家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依前揭說明,應評價為接續犯,並論以交付不正利益罪。
㈣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雖未明確為認罪之表示,然其就起訴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均已坦認在卷,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最重要
之基石,攸關公共政策形塑之良窳,影響人民權利至深且鉅,選民之投票意向,要非得以財產利益衡量之交易客體,應由投票權人本於自由意志,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以達選賢與能之目的。透過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之賄選行為,不僅敗壞選風,更使真實之民意無法展現,扭曲實行民主政治之意義,被告明知及此,卻仍為求其友人李伯瑟能順利當選,以提供無償餐飲之方式,而為本案犯行,試圖影響選舉權人之投票意向,妨害投票行為、選舉制度之公正性,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行求、交付不正利益之人數、市議員選舉於公職人員選舉中之層級等情節,兼衡被告行為時之年紀、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以美髮為業、現已退休無固定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51頁),暨其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被告於行為時已年屆退休之齡,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法律,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事實經過均清楚交代,堪信頗具悔悟之意,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較宜藉由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自發性向善,以期能達刑法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利自新。復斟酌被告所犯乃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為使之確實明瞭其行為之非難性、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至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㈦褫奪公權之宣告
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及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性質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其就褫奪公權之「期間」則無明文,是此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本案所犯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並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規定,審酌前揭犯罪情節,諭知褫奪公權3年。另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亦有明定,是本案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雖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惟此規定係以所行求或交付之「賄賂」為限,倘為「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應不能包括在內。準此,被告本案所行求、交付之「免費餐飲」,既屬不正利益而非賄賂,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彭怡蓁法官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投票權人備註1 李素霞 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均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2黃清濱3黃陳麗真4江陳阿嬌5 石淑暖 6 黃湛悅 7 張秋香 8 沈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