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5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奕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明奕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明奕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福祿五街與福祿一街口,拾獲 葉佳穎 所有遺失之綠色LEE牌皮夾1個(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內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LINEBANK簽帳卡、記名悠遊卡兼桃園市民卡、學生證悠遊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400元),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予以侵占入己,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持上開記名悠遊卡兼桃園市民卡至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蘆竹吉林店,消費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嗣經葉佳穎發覺上開皮夾遺失,並發現前開悠遊卡有消費紀錄,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明奕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
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欲尋回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有返還部分侵占物予告訴人葉佳穎,然並未全部返還,亦無賠償告訴人其餘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僅有部分減輕;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侵占之皮夾內現金4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屬被告犯罪所得;另被告持所侵占之記名悠遊卡兼桃園市民卡至超商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而獲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價值共計116元,亦屬被告犯罪所得,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本案應予沒收被告所有不法利得數額為516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侵占之LINEBANK簽帳卡1張,具專屬性,若經本人掛失
補發新件後,該等物品即已失去功能,且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告訴人於警詢中並稱已經掛失該簽帳卡,是如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被告侵占之皮夾1只、富邦銀行信用卡、中信銀行、玉山銀行
簽帳卡、記名悠遊卡兼桃園市民卡、學生證悠遊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價格(新臺幣)1日式蔥鹽雞肉冷麵1盒79元2飛想茶檸檬紅茶(300CC)1瓶10元3紅標料理米酒1瓶27元共計116元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87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877號被告徐明奕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奕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福祿五街與福祿一街口,拾獲葉佳穎所有遺失之綠色LEE牌皮夾1個(內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LINEBANK簽帳卡、記名悠遊卡兼桃園市民卡、學生證悠遊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價值共計1,300元),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夾予以侵占入己,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持上開記名悠遊卡兼桃園市民卡至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蘆竹吉林店,消費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嗣經葉佳穎發覺上開皮夾遺失,並發現前開悠遊卡有消費紀錄,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佳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明奕經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葉佳穎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全家便利超商載具交易明細、告訴人之記名悠遊卡兼桃園市民卡遭消費紀錄、被告所侵占之皮夾、富邦銀行信用卡、中信銀行、玉山銀行簽帳卡、記名悠遊卡兼桃園市民卡、學生證悠遊卡、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只、富邦銀行信用卡、中信銀行、玉山銀行簽帳卡、記名悠遊卡兼桃園市民卡、學生證悠遊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至其餘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拾獲告訴人皮夾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持上開記名悠遊卡兼桃園市民卡至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蘆竹吉林店,消費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然查前揭悠遊卡為可重複加值之儲值卡,並未綁定於信用卡,且於結帳感應扣款時無須簽名,有前開監視器影像在卷足憑,則被告侵占告訴人皮夾後,將該皮夾內之悠遊卡片內之餘額扣抵消費,應屬侵占財物後再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屬不罰之後行為;又該卡片未結合信用卡功能,不限於本人始可持之消費,任何人將該卡片輕觸悠遊卡感應區,皆能扣款購買物品或服務,故該卡片特約商店本無須確認持卡人是否為本人,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尚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再按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處罰之行為態樣,乃行為人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抑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本案被告係持悠遊卡以感應方式消費商品,實無何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刪除或變更電磁紀錄或以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設備之情形,與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商品名稱價格(新臺幣)1日式蔥鹽雞肉冷麵1盒79元2飛想茶檸檬紅茶(300CC)1瓶10元3紅標料理米酒1瓶27元共計1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