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4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所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4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謝清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謝清雲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見交簡上字卷第15至16、49至5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逕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而不贅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事實之相關答辯。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本件車禍事故全肇因於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使告訴人 鄭偉辰 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其車輛全毀報廢,且被告事後自始未與告訴人聯繫及道歉,更於調解時,經告訴人提出車輛報廢證明及二手車市價約19萬元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要求賠償,被告卻態度惡劣,無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顯見其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查原審審酌「1.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2.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3.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原則,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濫行裁量之情。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字卷第68、71頁),然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而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交簡上字卷第68頁),足見被告盡力彌補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堪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華媚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清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種類為「自用小貨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1.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2.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3.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51號被告謝清雲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快速道路往新華路1段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快速道路與新華路1段口,欲右轉入新華路1段往中山路2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鄭偉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平面道路往大潭方向之外側車道直行至此,兩車發生碰撞,使鄭偉辰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偉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清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鄭偉辰於警詢中指訴甚明,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附卷可稽。又按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林怡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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