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仟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仟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仟輝與 薛博仁 同為址設高雄市○○區○○○村0號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受刑人,黃仟輝於民國108年10月6日12時33分許,在高雄監獄德二舍5房,因房務分配細故與同舍房之薛博仁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薛博仁頭、臉部位,致薛博仁受有後枕部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左側上唇撕裂傷(約2公分)、左側第三大臼齒脫位之傷害。
二、案經薛博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仟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29、43、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博仁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他卷第3-9頁),復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自白書、受刑人內外傷紀錄表、告訴人傷勢照片、談話筆錄、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他卷第13、
21、27-3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前案),並與他案於104年6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惟前案已於104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被告於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途徑解決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亦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自述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風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不用扶養家人、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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