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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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洋億 董事 林宗漢 董事 葉宣妤 債務人 吳俊雄 代理人 林士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9年2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五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陳報相對人即債權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無債權資料,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裁定開始更生後,相對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逾申報債權期間未申報,且無不可歸責事由,故本院逕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將相對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之借款債權列入債權表中。惟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權提出異議,主張債務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云云。經本院命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對異議陳述意見及提出證明文件,其收受通知後均迄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說明。是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所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難認其與債務人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債權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5萬2,000應予剔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