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48號聲請人RIGHTMANAGEMENTSINGAPOREPTE.LTD.法定代理人HansThomasRoennberg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李立普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卓睿 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82號假處分裁定,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700萬元(本院96年度存字第2
465號),因已無假處分之必要,且伊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強制執行及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相對人亦於101年間就假處分所受損害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經本院10
1年度重訴字第413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足認相對人無損害發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為一外國公司,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2465號提存擔保金事件、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82號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553號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均於各事件聲請時即已附上由我國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認證之委任書,顯見聲請人知悉相關於國外所出具之文件應由我國駐外有權單位認證。惟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僅提出由代理人簽章之聲請狀,及代理人受HansThomasRoennberg委任之委任狀作為其代理權無欠缺之證明文件。查HansTho
masRoennberg居住於新加坡,上開委任狀未經我國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認證,且未提出足以認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現為何人之相關證明文件,無從認定代理人已受聲請人合法委任,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代理權自有欠缺。而聲請人聲請狀所列之代理人為專業律師,理應知悉上開法律規定,經本院於104年5月7日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從而本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故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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