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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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462號聲請人 陸紀樺 相對人晶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亞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1.案經斡旋,資方(即相對人)與勞工(即聲請人)就所積欠109年5月底前之薪資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如下:陸紀樺:新臺幣(下同)84,327元。上述勞方和解金額,資方同意將給付金額平分2期,分別於109年8月20日前及109年9月21日前匯入勞方之薪資薪轉帳戶完竣。給付金額如未能整除而有餘數,其餘數部分均列入第2期給付完竣」之調解內容,其中42,164元,准予強制執行。
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1.勞資雙方就任職期間109年6月份薪資及資遣費達成和解,和解數額為55,598元。以上所有薪資及資遣費資方同意於109年9月30日前將上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薪轉帳戶完竣。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6月19日、109年6月30日各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方案各為:「1.案經斡旋,資方(即相對人)與勞工(即聲請人)就所積欠109年5月底前之薪資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如下:陸紀樺:新臺幣(下同)84,327元。上述勞方和解金額,資方同意將給付金額平分2期,分別於109年8月20日前及109年9月21日前匯入勞方之薪資薪轉帳戶完竣。給付金額如未能整除而有餘數,其餘數部分均列入第2期給付完竣」、「1.勞資雙方就任職期間109年6月份薪資及資遣費達成和解,和解數額為55,598元。以上所有薪資及資遣費資方同意於109年9月30日前將上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薪轉帳戶完竣。」詎相對人竟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2份存卷為證,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其薪資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可考,然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年9月2日以109年度勞執字第330號裁定,就主文第1項所示調解內容其中已屆期之42,163元,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人就此部分再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未履行給付且未經前案裁定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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