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6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玉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於民國109年4月間,甫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於短短不到半年時間,即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心存僥倖,並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有不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素行、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130號被告黃玉麟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麟於民國109年9月8日10時左右,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6時23分左右,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三隆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30分左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經由被告黃玉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以證明,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檢察官施昱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