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思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465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D」商標手機殼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姚思涵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10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4年7月7日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CD」商標手機殼1個,經鑑定證明書證明均係仿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是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姚思涵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10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4年7月7日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CD」商標手機殼1個,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品,有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足認扣案仿冒之「CD」商標手機殼1個,確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訛,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