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聲請人 洪翠苹 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洪翠苹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該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八十一萬七千一百八十五元,並無財產,聲請前二年內收入,薪資每年二十六萬四千元(平均每月二萬二千元),女兒游○○兒少津貼每年三萬一千二百元(平均每月二千六百元),另有低收入戶補助每月二千六百九十五元(綜上平均每月收入二萬七千二百九十五元),每月支出為膳食六千元、房屋租金五千元、水、電、瓦斯、電話費二千八百元、勞保費五百五十二元、交通費每月六百元、扶養女兒游○○每月六千元,合計每月支出二萬零九百五十二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提出每月清償三千元,分九十六期清償,因另有經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超過聲請人可負擔範圍,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二萬七千二百九十五元,扣除聲請人每月支出二萬零九百五十二元,尚餘六千三百四十三元(即每年尚餘七萬六千一百十六元可供清償)。而聲請人之債務金額,依各債權人於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消債調字第四四號)陳報情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陳報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十一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算至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日之本金及利息共計五十七萬七千一百六十四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算至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日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二十二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算至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日之金額為五十九萬四千七百十二元;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該案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程序時派員到場,陳稱該公司算至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日債權總金額八十萬八千三百四十二元。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則上揭債權金額總計為二百三十二萬餘元,以債務人現年五十一歲(五十三年十二月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六十五歲,尚有約十四年之工作能力,衡之聲請人每年可供清償之金額七萬六千一百十六元如前述,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第四十六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四日下午五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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