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丙○○(亡)關係人 葉雲仁 (即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丙○○前於民國89年
7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1,560,000元,尚未清償完畢前,相對人即於91年11月14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且未召集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致伊之債權尚未清償完畢,就此伊即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為確保伊之債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求為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經查,相對人之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確均已拋棄繼承,或均已死亡,亦未見相對人親屬於相對人死亡後,依民法相關規定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向本院報明之情形。準此,堪認相對人所遺財產,現確係處於無人繼承之狀態,本件雖有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實已經本院於92年6月27日、94年11月23日分別以另案92年度財管字第12號、94年度財管字第49號均裁定選定由葉雲仁擔任遺產管理人,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案件繫屬情形查核無訛,且依職權上網查詢前述94年度財管字第49號裁定附卷可按,是葉雲仁即為相對人之遺產管理人,無庸再經法院重複選任,故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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