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再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此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4月18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143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379號),判處罰金新台幣3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而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靜梅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