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4號聲請人 陳慶鴻 相對人兼債務人 黃裕騰 債務人 黃志超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兼債務人黃裕騰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
定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相對人兼債務人黃裕騰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代墊、代償、保證、遲延利息、違約金之清償,經於民國112年5月4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兼債務人黃裕騰協同債務人黃志超為連帶保證人,
於112年5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並立有借據交與聲請人收執,詎相對人於還款日期112年8月8日未依約清償債務,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使用)1份、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兼債務人黃裕騰、債務人黃志超於通知後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相對人兼債務人黃裕騰、債務人黃志超有所陳述,因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兼債務人黃裕騰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依前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附表:112年度司拍字第4號財產所有人:黃裕騰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金門縣金沙鎮榮湖段613704.12全部2金門縣金沙鎮榮湖段6541,161.45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