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智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誌
鄭家蓁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6號)暨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0637、2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誌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台糖TSC」商標之「台糖蠔蜆錠」壹佰貳拾瓶、仿冒如附表二所示「LANAMI」商標之「LANAMI時光精靈胎盤肌滑露」捌拾瓶均沒收。
鄭家蓁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台糖TSC」商標之「台糖蠔蜆錠」壹佰貳拾瓶、仿冒如附表二所示「LANAMI」商標之「LANAMI時光精靈胎盤肌滑露」捌拾瓶均沒收。
事實
一、黃建誌、鄭家蓁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註冊號第00000000號「台糖TSC」文字及圖之註冊商標,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品等商品,商標權專用期間自民國98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下稱「TSC商標」,商標資料詳如附表一所示),亦均明知如附表二所示註冊號第00000000號「LANAMI」文字及圖之註冊商標,係萬豐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化妝品等商品,商標權專用期間自95年
1月16日起至105年1月15日止(下稱「LANAMI商標」,商標資訊詳如附表二所示),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TSC商標或LANAMI商標之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該等侵害上開TSC商標或LANAMI商標之商品,復明知 陳玫伶吳家聲林美珍 所出售之「台糖蠔蜆錠」、「LANAMI時光精靈胎盤肌滑露」等商品分別係仿冒上開TSC商標及LANAMI商標,竟仍共同基於侵害上開TSC商標及LANAMI商標之單一犯意,於98年10月間某日起,由黃建誌先向陳玫伶販入仿冒上開LANAMI商標之「LANAMI時光精靈胎盤肌滑露」後出售牟利,嗣陳玫伶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為警查獲後(陳玫伶所涉違反商標法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黃建誌轉而以每瓶新臺幣(下同)700元及
350元之代價,向自稱「趙先生」之 吳佳聲 、自稱「 小林 」之林美珍販入仿冒上開TSC商標之「台糖蠔蜆錠」及仿冒上開LANAMI商標之「LANAMI時光精靈胎盤肌滑露」等商品(吳佳聲及林美珍所涉違反商標法罪嫌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第9310、9944號偵查中)。黃建誌為開發通路、拓展客源,除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pop00000000」經營「哈克小舖HOT」網路商店,分別以每瓶899元及500元之價格,刊登、陳列仿冒上開TSC商標之「台糖蠔蜆錠」及仿冒上開LANAMI商標之「LANAMI時光精靈胎盤肌滑露」等商品之照片與文字解說;亦委由鄭家蓁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viky3849」經營「辛帝小鋪」網路商店,刊登、陳列仿冒上開TSC商標之「台糖蠔蜆錠」及仿冒上開LANAMI商標之「LANAMI時光精靈胎盤肌滑露」等商品之照片與文字解說。當有消費者在網路商店留言詢問時,或由黃建誌親自上網解答,或由鄭家蓁依黃建誌之指示代為上網回應消費者。消費者在網路商店下單購買商品後,視情況由黃建誌當面交貨,或由黃建誌或鄭家蓁前往寄貨。倘女性消費者要求當面交貨,則由鄭家蓁陪同黃建誌與女性消費者當面交易。復由鄭家蓁提供郵局帳戶作為消費者匯款使用,交易之款項匯入後,鄭家蓁再轉帳予黃建誌。黃建誌及鄭家蓁即以上述分工方式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與不特定人以牟利。嗣台糖公司人員查知上情,佯裝購買上開商品,約定於98年12月15日,在 臺北縣 五股鄉(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停車場當面交易並報警到場處理,當場為警查獲黃建誌及鄭家蓁,並扣得仿冒上開TSC商標之「台糖蠔蜆錠」120瓶及仿冒上開LANAMI商標之「LANAMI時光精靈胎盤肌滑露」80瓶等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糖公司、萬豐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宜蘭縣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對於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及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建誌、鄭家蓁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告黃建誌辯稱:伊不知道所購入之「台糖蠔蜆錠」及「LANAMI時光精靈胎盤肌滑露」是仿冒品云云,被告鄭家蓁辯稱:伊只是經被告黃建誌之要求而刊登販賣之訊息,並不知道為仿冒商標商品,且伊取得價款後均轉帳予被告黃建誌,並無從中獲利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TSC商標,係台糖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品等商品,商標權專用期間自98年
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如附表二所示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LANAMI商標,係萬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化妝品等商品,商標權專用期間自95年1月16日起至105年1月15日止之事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2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496號偵查卷宗第51頁、第101至104頁),堪信屬實。而扣案之「台糖蠔蜆錠」120瓶及「LANAMI時光精靈胎盤肌滑露」80瓶,分別係仿冒上開TSC商標及LANAMI商標一節,亦據證人 趙金龍方世光 於警詢時均證述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496號偵查卷宗第24至30頁),並有台糖公司生物科技事業部00年00月00日生銷字第0980000708號函(含台糖蠔蜆錠正偽分辨表1紙及照片14張)及萬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496號偵查卷宗第37至45頁、第4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無疑。
二、次查,被告黃建誌自98年10月間某日起,先向陳玫伶販入仿冒上開LANAMI商標之「LANAMI時光精靈胎盤肌滑露」後出售牟利,嗣陳玫伶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為警查獲後,被告黃建誌轉而以每瓶700元及350元之代價,向自稱「趙先生」之吳佳聲、自稱「小林」之林美珍販入仿冒上開TSC商標之「台糖蠔蜆錠」及仿冒上開LANAMI商標之「LANAMI時光精靈胎盤肌滑露」,並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由被告黃建誌以帳號「pop00000000」經營「哈克小舖HOT」網路商店,分別以每瓶899元及500元之價格,刊登、陳列上開屬仿冒商標商品之「台糖蠔蜆錠」及「LANAMI時光精靈胎盤肌滑露」之照片與文字解說,並由被告鄭家蓁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viky3849」經營「辛帝小鋪」網路商店,刊登、陳列上開屬仿冒商標商品之「台糖蠔蜆錠」及「LANAMI時光精靈胎盤肌滑露」之照片與文字解說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誌於警詢時、被告黃建誌、鄭家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496號偵查卷宗第8至11頁、第76頁、第95至97頁、第116至118頁、第121頁、本院99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本院100年1月27日審判筆錄第
8、9、17、22頁),並有「哈克小舖HOT」網路商店拍賣訊息網頁2份存卷可考(見99年度偵字第496號偵查卷宗第56至67頁),亦堪認屬實。又被告黃建誌、鄭家蓁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分工行為,除上述在網路商店刊登、陳列商品照片及文字解說外,當有消費者在網路商店留言詢問時,或由被告黃建誌親自上網解答,或由被告鄭家蓁依被告黃建誌之指示代為上網回應消費者,消費者在網路商店下單購買商品後,視情況由被告黃建誌當面交貨,或由被告黃建誌或鄭家蓁前往寄貨,倘女性消費者要求當面交貨,則由被告鄭家蓁陪同被告黃建誌與女性消費者當面交易,復由被告鄭家蓁提供郵局帳戶作為消費者匯款使用,交易之款項匯入後,被告鄭家蓁再轉帳予被告黃建誌等情,亦據被告黃建誌、鄭家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情節互核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946號偵查卷宗第95、96、117、118頁、本院99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本院100年1月27日審判筆錄第17、22頁、本院100年3月17審判筆錄第12、13頁),堪認被告黃建誌、鄭家蓁均有分工合作完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分擔無疑。
三、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客觀構成要件該當即表徵違法,因被告2人之主觀犯意存在內心,除其自白外,極難查悉,是以非有積極反證外,被告2人主觀犯意應可認定,否則豈非知過坦承者難辭刑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者,「台糖蠔蜆錠」及「LANAMI時光精靈胎盤肌滑露」在我國均具有一定知名度,可輕易藉由網路或電視等媒體取得相關資訊,而被告2人均係年滿30歲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且均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經營網路商店,並以販賣商品以牟利,對於網路資料之取得、搜尋自知之甚詳,對於渠等所經營之網路商店所販賣之商品是否侵害他人商標,亦應盡相當之查證義務(例如:向商品來源確認真偽、查詢相同商品在其他經銷處所之售價等),自不得空言推託諉為不知。復觀諸被告黃建誌已明知「小林」所售之商品較經銷商所售之價格便宜甚多,亦無法提供發票或收據(見本院99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豈無懷疑商品來源真偽之理?再佐以被告鄭家蓁非但提供郵局帳戶作為匯、取款使用,亦協助寄貨,且上網解答消費者之疑問,並陪同被告黃建誌交貨,均如前述,足見被告鄭家蓁參與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之程度非淺。被告鄭家蓁亦不否認被告黃建誌係比較好的朋友(見99年度偵字第496號偵查卷宗第96頁),自不可能完全未提及被告黃建誌所販售之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適足以推認被告鄭家蓁亦已知悉所販售之「台糖蠔蜆錠」及「LANAMI時光精靈胎盤肌滑露」均屬仿冒商標商品。是以被告2人主觀上均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一節,應堪認定。被告2人仍空言否認,均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非可採,渠等違反商標法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雖主要係指行為人將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已成為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攝影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其所達成之效果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應屬商標法第82條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查被告2人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網路商店上,刊登販賣仿冒上開TSC商標之「台糖蠔蜆錠」及仿冒上開LANAMI商標之「LANAMI時光精靈胎盤肌滑露」之訊息,並將上開商品之影像張貼於網站上,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且所售價格顯高於進貨價格,亦可認定係意圖營利無訛。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按商標法第82條之罪,本質上已含有詐欺之性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另論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觀諸本案具體情節,被告
2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以販賣系爭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以牟利,具有反覆實行之營業特性,顯係基於單一營業目的之概括犯意,而實行單一犯罪計畫下具有反覆、延續性質之集合行為,且販賣行為本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之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符合上述營業性之「集合犯」概念,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而僅論以一罪為已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2人自98年10月間某日起即向陳玫伶販入仿冒上開LANAMI商標之「LANAMI時光精靈胎盤肌滑露」而出售之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637、23606號移送本院併辦,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辦意旨所敘及被告2人自98年11月間某日起至98年12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2人漠視國家公權力所賦予商標權人之權利,擅自販賣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而侵害上開商標權,使消費者對於商品來源之辨識及商品價值之判斷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進而侵害商標權人之市場利益,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仿冒上開TSC商標之「台糖蠔蜆錠」120瓶及仿冒上開LANAMI商標之「LANAMI時光精靈胎盤肌滑露」80瓶,均係被告2人共同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0637、2360
6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2人自98年12月15日為警查獲後,仍承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向「小林」販入仿冒上開TSC商標之「台糖蠔蜆錠」及仿冒上開LANAMI商標之「LANAMI時光精靈胎盤肌滑露」後出售以牟利,嗣於99年7月21日再度為警查獲,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而函請併案審理云云。惟查,被告2人於98年12月15日為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且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斯時即屬終止,嗣後猶再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1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與98年12月15日查獲前之犯行併論以集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被告2人於98年12月15日為警查獲後,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亦有略作調整,此業據被告黃建誌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00年1月27日審判筆錄第9頁),而證人即被告黃建誌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12月15日為警查獲後,伊本來想要息事寧人,但是伊跟「小林」借錢買貨都被查獲了,伊還沒有跟「小林」提及被查獲的事情,伊不甘心,想要趁機以叫貨名義約「小林」出來,討論賠償事宜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27日審判筆錄第27頁),足見被告2人於98年12月15日為警查獲後,確有不甘損失而另行起意繼續販賣之意思,應與98年12月15日為警查獲前即本案論罪科刑之部分屬數罪關係,而非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非同一事實。準此,本院對於移送併辦意旨所敘及被告2人於98年12月15日為警查獲後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取財犯行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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