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簡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270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告 馮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5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月15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7.25%固定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1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44萬2,415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臺東企銀嗣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2,415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憶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