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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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59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 張鵬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有所請求而涉訟,而依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載明「本借據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第31頁),堪認兩造已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該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書記官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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