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46575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原住
乙○○ 原住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657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陸佰零
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五,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乙○○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陸佰零伍元預供
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4年10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被告另於92年6月11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以被告丁○○為正卡持有人、被告乙○○
為附卡持有人,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其計算方
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
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且正卡持有人
與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
責任;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先後至94年12月20日、95年1月4
日止,分別積欠新台幣(下同)227,191元、239,605元尚未
清償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丁○○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另請求被告丁○○、乙○○連帶清償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