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367號上訴人和展金紙廠即 林萬益 被上訴人 許秋雄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柒仟伍佰壹拾元之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彰化縣福興鄉「和展金紙廠」之負責人,自民國(下同)102年12月14日起,僱用被上訴人在該廠從事金紙裁切之工作,為法律上之雇主,本應依規定訂定合適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對員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在金紙裁切機設置安全防護裝置,以免因誤觸開關引發危害,竟疏未注意,僅於被上訴人上班後簡單教導如何操作,旋即指示被上訴人負責操作裁切機裁切金紙,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8日上午8時50分許整理裁切機上之金紙時,因機械發生故障,裁刀落下,被上訴人之右手不及伸出,右手掌連同姆指、食指及中指遭裁刀切斷,經送醫施以顯微重接手術後雖無損外觀,然右手拇指、食指及中指之主要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以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1,730元、看護費14,000元、及減少勞動能力3,912,141元之損害,並得請求300,000元之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67,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以:伊就裁切機之操作方法與危險已詳盡告知之義務,被上訴人操作失當造成傷害,不能將損害全部歸由上訴人負擔。又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看護費、及撫慰金請求之金額均有未當,伊有意願處理本次工安事故,但受限於經濟能力而無法處理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超過4,267,871元本息之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肆、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為和展金紙廠之負責人,自102年12月14日起僱用被上訴人,而未依規定訂定合適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對員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疏於在裁切機設置安全防護裝置,致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8日上午受指示操作裁切機時,誤觸裁切機之開關,右手掌連同姆指、食指及中指遭裁刀切斷等各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影本(附民卷第9頁)、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0頁)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上訴人因本件工安事故,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卷,亦有刑事判決可稽(原審卷第4頁以下),自屬真實可信。
二、上訴人為法律上之雇主,僱用被上訴人從事裁切金紙之工作,而未依規定訂定合適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對被上訴人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疏於在裁切機上設置安全防護裝置,致被上訴人於工作中誤觸裁切機之開關,右手掌連同姆指、食指及中指遭裁刀切斷,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之損害,核屬正當,上訴人之義務非僅限於告知工作場所之危險,其主張就裁切機之操作方法與危險已詳盡告知之義務云云,無礙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責任之成立。茲就上訴人請求之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因上開工安事故,支出醫療費用為41,730元,有
醫療收據可證(附民卷第14頁以下),上訴人對之亦無爭執,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41,730元,自屬正當。
㈡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於102年12月18日急診入童綜合醫
院,行右手掌第1、2、3指清創及顯微重接手術,同月24日出院,有該院診斷書可證(附民卷第10頁),依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住院期間請人看護以方便接受醫療,並協助住院期間之生活起居,實有必要,其請求住院期間7日,每日2,000元計付之護看費用,亦合情理,上訴人主張應以每日1,000元計付看護費,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經手術後,雖外觀正常,然右手拇指
肌力零分、食指與中指肌力1分,拇指與食指之中手指關節與近位指節間關節(自動運動)生理活動範圍皆為零度,中指中手指關節(自動運動)活動度25度、近位指節間關節(自動運動)活動度5度。拇指、食指及中指之主要關節皆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以上,勞動力減損53.83%,此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上訴人過失傷害案中,由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明確(詳原審卷7頁背面、第8頁)。而被上訴人任職於和展金紙廠,每日薪資為1,000元,月休4日,每月薪資為26,000元,被上訴人生於00年00月00日,計算至65歲強制退休止,尚有43年11月之勞動年限,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茲以43年計算被上訴人之勞動年限,則被上訴人得請求1次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3,912,141元(26,0001223.2935453.83%=3,912,141)。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隨時復原中,且勞動能力之損失逕以43年計未洽云云,亦非可採。
㈣茲審酌被上訴人為受薪階級之勞工,年紀尚輕,受僱工作
未久即受上開傷害,所受之傷害非輕,傷後殘存右手指無法活動自主之後遺症,又受傷時年僅21歲,所受之傷害影響日後工作及生活時間甚久;而上訴人為和展金紙廠之負責人,該廠並未辦理工廠登記,亦未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本院卷第2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300,000元,尚稱公平允當。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被上訴人則主張:本件工安事故是機械故障裁刀自行落下所致。惟本件事發後,上訴人即請機器製造商 周裕傑 前來檢查,檢查之結果並無異狀,其後亦未再有相同情形發生;又裁切機之操作,在需以手整理機台上之金紙時,身體須前傾,而裁切機開關之位置及設計,在身體前傾時,右側大腿會靠近該開關,稍有突出物即可能使開關啟動造成裁刀落下,再加以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事發時金紙已經橫切完畢,我把金紙轉直角送進機器,要重新切另外一面,我右手先進去拍金紙,左手從金紙左邊要對齊金紙,右手放在裁刀下方裁切線,裁刀就下來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於事發時正伸出右手整理機台上待裁切之金紙而誤觸開關,此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調查認定甚明(原審卷第9頁背面,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就本件工安事故之發生,亦有未充份注意警戒勿觸動開關之疏失。惟上訴人為雇主,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依法對於勞工負有保護之義務,乃上訴人102年12月14日僱用被上訴人後,僅於同月16日簡單教導被上訴人操作裁切機,即令被上訴人獨立操作,既未依規定訂定合適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對員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復疏於在裁切機設置安全防護裝置,致被上訴人誤觸裁切機之開關,右手掌遭截斷,其過失之情節顯然較重。本院審酌上訴人未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違規之行為直接造成被上訴人暴露於危險之中,對本件工安事件發生過失情節較重、原因力較大,認應由上訴人負擔70%之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則應負擔30%,依此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2,987,510元(41,730+14,000+3,912,141+300,000=4,267,871;4,267,871×70%=2,987,510)。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2,987,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987,510元本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原審判決,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987,510元之本息,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宋富美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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