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303號聲請人 詹喜幀 相對人 許富凱 兼法定代理 許明達 人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即債務人黃錦於民國103年4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3年7月31日,清償日期民國103年8月1日,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即債務人黃錦於民國103年4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1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3年7月1日,其約定利息、違約金如契約所載。詎清償期屆至後,案外人即債務人黃錦未依約清償,又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因繼承移轉予相對人,亦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三民│灣和│74│空│4,576.93│100000分之348│││││││白││(所有權人許明達、許富凱│││││││││公同共有)│├─┴──┴──┴───┴───────┴─┴──────┴─────────────┤│建物︰│├─┬──┬─────────┬──────┬──────────────┬─────┤│編│建│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權利範圍││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1│1140│灣和段74地號│鋼筋混凝土造│九層:52.93│陽台:4.21│全部│││││15層│合計:52.93││(所有權人│││├─────────┤│││許明達、││││明誠一路92號九樓之││││許富凱││││2││││公同共有)│├─┴──┴─────────┴──────┴───────┴──────┴─────┤│共有部分:灣和段1393建號13,972.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71(含停車位編號53,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9)│└──────────────────────────────────────────┘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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