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3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如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50
1、18786、20479、21936及24393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如淵犯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壹編號四、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壹編號一、二、三、五及七至十一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如淵(一)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7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5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二)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壹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壹所示之人所管領或所有之財物。嗣經警採集現場檢體,進行DNA鑑定比對結果,發現與廖如淵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 尹平洪敬 祥、 徐國仁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板橋、土城、樹林及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如淵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尹平洪敬祥 、徐國仁,證人即被害人 李賢棟張朝琴詹中銘郭金勝賴昌明林坤火吳啟平謝杏鎔林傳智 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貳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壹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二、四至七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
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另就該條第1項第1款部份,刪除「夜間」之加重事由;並就第1項第6款部分,增列「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竊盜罪者為加重事由。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罰。
四、是核被告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及八至十所為,均係犯刑法
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編號二竊盜犯行部分,因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依罪疑為輕法則,自應為被告係於日間侵入住宅竊盜有利認定,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事由,應逕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論處,附此敘明;編號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編號四、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編號五、七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2項、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附表壹編號六竊盜犯行部分,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謝杏鎔、林傳智2人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附表壹編號五、七及十一竊盜犯行部分,被告均業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各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6年度偵字第20479號卷第5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編號四、六部分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編號一、二、三、五及七至十一部分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
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被告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被告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附表壹編號一、二、三、五及七至十一部分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就本件附表壹犯行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被告竊得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桌上型電腦主機及螢幕2台、筆記型電腦1台;如編號二所示電纜線;如編號三所示電線約150公尺;如編號四所示不鏽鋼料理台、鍋具、飲料封口機、冰箱及倉庫之電源配線;如編號六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11萬元集鑰匙1串;如編號八所示現金10萬元;如附表編號九所示神明金牌3片及撲滿;如附表編號十所示鑽石戒指1件、翡翠擺飾2件、翡翠項鍊6件及現金1萬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如附表壹所示被害人李賢棟等9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壹編號六所示雙證件、安泰、遠東、合庫、郵局等提款卡及存摺,因價值低微且可由被害人謝杏鎔自行作廢重新申辦,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浪費,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刑法第55條、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竊得財物│主文欄│││被害人││││││├──┼───┼────┼─────┼────────┼────────┼──────────────┤│一│被害人│96年7月│新北市土城│侵入前開工廠內,│桌上型電腦主機及│廖如淵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李賢棟│30日○○○區○○街48│竊取李賢棟所有之│螢幕2台、筆記型│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8時許│號之工廠內│右列財物得手│電腦1台│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桌上型電腦主機及螢幕貳台、││││││││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被害人│98年11月│新北市中和│侵入前開社區地下│電纜線【價值約新│廖如淵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張朝琴│5日○○○區○○路19│室,竊取該社區住│臺幣(下同)20萬│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2號「員山│戶所有之右列財物│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榮社區」之│得手││得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地下1樓電│││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氣室│││其價額。│├──┼───┼────┼─────┼────────┼────────┼──────────────┤│三│被害人│99年2月│新北市土城│竊取詹中銘所有之│電線約150公尺(│廖如淵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詹中銘│22日○○○區○○路2│右列財物得手│價值約6萬元)│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時30分│段132號之│││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許│廠房前│││得電線約壹佰伍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告訴人│99年5月3│新北市土城│破壞窗戶後侵入前│不鏽鋼料理台、鍋│廖如淵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林尹平│日○○○區○○路6│開倉庫內,竊取林│具、飲料封口機、│,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巷53號倉庫│尹平所有之右列財│冰箱及倉庫之電源│罪所得不鏽鋼料理台、鍋具、飲││││││物得手│配線│料封口機、冰箱及倉庫之電源配││││││││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被害人│99年5月3│新北市土城│被告先進入相鄰之│無│廖如淵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郭金勝│日上○○○區○○路6│新北市土城區城林││,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時許│巷51號之關│路53號倉庫內,再││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羽國際有限│破壞鐵皮牆壁後侵││日。│││││公司│入前開工廠內,欲││││││││下手行竊時,因警││││││││報器響起而未遂│││├──┼───┼────┼─────┼────────┼────────┼──────────────┤│六│被害人│99年6月│新北市新莊│被告以不詳工具剪│1.謝杏鎔所有之現│廖如淵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謝杏鎔│4日○○○區○○○路│破該處3樓屋頂,│金20萬、鑰匙1│,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林傳智│7時許│173巷3號│留下手套及飲料,│串、雙證件、安│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鑰│││││2樓之 禎毅 │進入該處2樓辦公│泰、遠東、合庫│匙壹串及現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均│││││橡膠工業有│,竊取右列財物得│、郵局等提款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限公司│手│及存摺│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被害人林傳智所││││││││有之現金11萬。││├──┼───┼────┼─────┼────────┼────────┼──────────────┤│七│告訴人│99年10月│新北市土城│破壞窗戶欄杆後,│無│廖如淵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洪敬祥│19日○○○區○○街29│由窗戶進入前開公││,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9時26分│號之鼎創達│司內,竊取由洪敬││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許│股份有限公│祥管領之電纜線,││日│││││司│尚未得手即離去│││├──┼───┼────┼─────┼────────┼────────┼──────────────┤│八│被害人│99年2月│新北市樹林│侵入前開工廠內,│現金10萬元│廖如淵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賴昌明│27日○○○區○○街1│竊取賴昌明所管理││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0時許│段6之1號貫│之右列財物得手││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鈞企業股份│││得現金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有限公司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工廠│││收時,追徵其價額。│├──┼───┼────┼─────┼────────┼────────┼──────────────┤│九│被害人│100年1月│新北市樹林│侵入前開工廠內,│神明金牌3片(價│廖如淵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林坤火│24日○○○區○○街46│竊取林坤火所有之│值約6,000元)及│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8時許│號工廠│左列財物得手│撲滿(價值約2,00│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0元)│得神明金牌參片、撲滿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告訴人│100年4月│新北市板橋│侵入前開工廠內,│鑽石戒指1件、翡│廖如淵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徐國仁│10日○○○區○○路89│竊取徐國仁所有之│翠擺飾2件、翡翠│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2時許│號旭勝工業│左列財物得手│項鍊6件、現金1│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有限公司工││萬元│得鑽石戒指壹件、翡翠擺飾貳件│││││廠│││、翡翠項鍊陸件、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一│被害人│100年4月│新北市板橋│侵入前開工廠內,│無│廖如淵竊盜,未遂,累犯,處有│││吳啟平│10日○○○區○○路2│未竊取財物即離去││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12時許│號正陽化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廠有限公司││││││││工廠││││└──┴───┴────┴─────┴────────┴────────┴──────────────┘附表貳:
┌─┬────────────────────────┐│編│書證明稱││號│││││├─┼────────────────────────┤│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3份、禎毅│││橡膠工業有限公司遭竊之現場照片25張、貫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遭竊之現場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份│├─┼────────────────────────┤│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6日刑生字第1060│││90048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5月8日北警│││鑑字第1060832666號鑑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5月6日北縣警鑑字第09│││00000000號鑑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7月1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103014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24日北警鑑字第1000012779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6月30日北警鑑字第1000105418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6月18日北警鑑字第100009│││8578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5月8日北警│││鑑字第1060832666號鑑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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